(2014)城民三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甘肃分行”)诉被告杜卫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杜卫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三初字第63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何方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鲁和平,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鼎,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卫红,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甘肃分行”)诉被告杜卫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卫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杜卫红向原告申请领用长城白金IC信用卡一张(卡号6259076259500945),信用额度500000元。同年11月12日,该卡信用额度增至2000000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杜卫红再向原告申请领用长城美国运通卡一张(卡号377677619444722),两张信用卡的信用额度共用。被告领卡后遂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交易,但未能按照中国银行的信用卡领用合同的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期还款日2014年8月29日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费用(含滞纳金)共计2423440.69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没有结果。遂诉至本院,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杜卫红向原告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941631.33元及利息、费用(截至2014年8月29日的利息为266768.51元、费用为215040.85元,之后的利息、费用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同的规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卫红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杜卫红向原告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申请领用长城白金IC信用卡一张(卡号6259076259500945),信用额度500000元;同年11月12日,该卡信用额度增至2000000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杜卫红再向原告申请领用长城美国运通卡一张(卡号377677619444722),两张信用卡的信用额度共用。被告杜卫红分别在上述两张信用卡申请表中写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依据《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记载的领用合约第十四条的约定,除本合约另有约定,乙方(即被告)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甲方(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限最长为59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限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第十五条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对信用卡账户内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第十六条约定,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甲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贷方余额返还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账户。信用卡各收费标准请参见申请表载明的收费表。被告杜卫红办理和使用以上两张信用卡后进行了多次消费交易,原告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依据领用合约和被告杜卫红消费记录在扣除每笔交易免息还款期限(59天)及被告归还部分款项外,截止2014年8月29日,被告杜卫红使用长城白金IC信用卡(卡号6259076259500945)欠原告本金1823930.08元、利息235383.8元和相关费用189819.1元;使用长城美国运通卡(卡号377677619444722)欠原告本金117701.25元、利息31384.71元和相关费用25221.75元。综上被告杜卫红共欠原告本金1941631.33元、利息266768.51元和相关费用215040.85元,嗣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酿成纠纷。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立山的起诉,并撤回要求杨立山对被告杜卫红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其撤诉申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杜卫红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系统电子审批详单、中银信用卡长期增额客户需求表、中银系列信用卡长期增额审批表、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信用卡超权限审批表、杜卫红所持的中国银行长城白金信用卡复印件、长城美国运通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高端客户申请资格确认表、杜卫红长城白金信用卡帐单、杜卫红长城美国运通卡账单、杜卫红信用卡欠款本息表(截至2014年8月29日)、杜卫红信用卡交易明细、欠款本息明细表、关于启用新版中国银行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公告(2013年9月3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2013年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卫红在使用长城白金IC信用卡和长城美国运通卡透支消费后,理应依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但其在使用以上两张信用卡,并且在原告依据领用合约扣除每笔交易免息还款期限(59天)及被告归还部分款项后,对剩余所透支的本息、相关费用没有按照合约约定予以归还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对酿成本诉之争,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卫红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款1941631.33元、利息266768.51元和相关费用215040.8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9日,此后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6288元,由被告杜卫红负担。以上由被告杜卫红负担的款项合计2449728.69元,由被告杜卫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郝辰光审 判 员 苏 兵人民陪审员 雷豫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