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相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9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波、赵秋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波,赵秋娟,林素敏,陈少林,赵欣海,李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相商初字第221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凯。被告姜波。被告赵秋娟。被告林素敏。被告陈少林。被告赵欣海。被告李磊。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农商银行)诉被告姜波、赵秋娟、林素敏、陈少林、赵欣海、李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凯、被告赵欣海、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波、赵秋娟、林素敏、陈少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姜波及共同债务人被告赵秋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及相应利息9517.5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利随本清),共计106517.57元,被告林素敏、陈少林、赵欣海、李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波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赵秋娟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林素敏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陈少林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赵欣海辩称,担保属实,应由借款人偿还。被告李磊辩称,担保属实,应由借款人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姜波、林素敏、陈少林、赵欣海、李磊组成联保小组,与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诸合行)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112070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姜波、林素敏、陈少林、赵欣海、李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贷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以下简称指定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等业务。其中被告姜波的借款用途为养貂,授信额度(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指定账户为62×××77;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还款方式: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提前还款,应征得贷款人同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提前还款的,还款时对提前还款部分按实际借款期限和约定执行利率计收利息。贷款人权利和义务:在联保小组成员履行本合同规定义务的前提下,贷款人应按期足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自本息清偿为止;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被告姜波于2012年4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0日,被告姜波偿还完毕后,又于2013年4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借款利率为9.50‰,被告姜波在贷转存凭证的借款人处签名、摁手印。被告姜波与被告赵秋娟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秋娟在贷转存凭证的背面签名、按手印。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10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9517.57元,各担保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对该款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自2012年7月,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州支行等52家分支机构开业,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姜波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波未按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姜波偿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姜波与被告赵秋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赵秋娟亦在贷转存凭证的背面签名,证明被告赵秋娟对原告已将贷款转入被告姜波账户的事实亦完全知情,故该笔借款系被告姜波与被告赵秋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秋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林素敏、陈少林、赵欣海、李磊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素敏、陈少林、赵欣海、李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波、赵秋娟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姜波、赵秋娟、林素敏、陈少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波、赵秋娟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000元;二、被告姜波、赵秋娟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9517.57元;三、被告姜波、赵秋娟承担自年2014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间内,其偿付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尚欠数额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四、被告林素敏、陈少林、赵欣海、李磊对前述判决被告姜波、赵秋娟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素敏、陈少林、赵欣海、李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波、赵秋娟追偿;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姜波、赵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友代理审判员 王建秀人民陪审员 孙汝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