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孙秀荣与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大东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秀荣,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大东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荣,女,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大东分局,所在地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培育巷5号。负责人:刁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红波,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秀荣因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大东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认为她在被告处未领到2003年7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共计十七个月工资,多次找被告协商未得到解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被告系沈阳市社会养老和保险管理局下属职能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行政责任,非适格诉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审理中经告知原告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故其起诉应该给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三)项,第六十三条(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秀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上诉人孙秀荣上诉称,我因为多达十八个月老保工资没领到,以及老保工资归个人手续得不到办理至今已拖延十三年,故来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在此期间由大东区法院指派到铁西区法院,2015年2月10日正式审理,期间又说我诉讼的不归铁西法院管,建议我到和平区法院诉讼,驳回我的诉讼,所以我再次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希望得到公正裁判。被上诉人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大东分局答辩称,我分局不具法人资格,依照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应该以我分局的上级行政机关为被告,因此上诉人所诉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其起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大东分局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行政责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经释明后拒绝变更,故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继东代理审判员 白凤岐代理审判员 杨晓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