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075号原告李某,女,1975年5月12日出生,土家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宗家湾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205281975********。被告胡某甲,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宗家湾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205281971********。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斌、人民陪审员向建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某甲于1994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乙。2009年3月,被告胡某甲外出打工,此后即长期不回家,也不与家人联系。被告胡某甲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胡某甲离婚。原告李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证据二、本县龙舟坪镇湖口湾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人彭某、付某、向爱民的证明,证明被告胡某甲长期未回家的事实。被告胡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甲于1994年相识,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乙,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3月起,被告胡某甲外出打工,此后即长期不回家,与家庭失去联系。故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庭审中,原告李某表示女儿胡某乙由其抚养成人,不要求被告胡某甲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纽带,对家庭的责任和夫妻间的相互关爱是感情的体现。被告胡某甲长期离家不回,放弃对家庭的责任,更不能体现夫妻间的相互关心和照顾,是对夫妻感情的漠视,充分说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甲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某自愿抚养女儿胡某乙,不要求被告胡某甲给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胡某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本案受理费20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审 判 员 刘 斌人民陪审员 向建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丹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