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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胡民初字第0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九才与吕志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九才,吕志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0307号原告张九才,居民。被告吕志永,居民。原告张九才诉被告吕志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九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志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开始原告给被告做架子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钱1万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吕志永写下1万元欠条给原告并约定,一个月后付款,过期不付按每月3%付利息。原告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钱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月息3%从2014年10月18日起到还款日),已经支付给我的600元利息钱予以扣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志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于2014年9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欠据内容:“今欠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用途说明:架子工结账余款,壹个月以后付款,过期不付按每月3%付息,经手人:吕志永2014年9月17日。”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劳务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条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因该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600元利息,在其所主张的利息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志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志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九才支付劳务费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率四倍计算,已付利息600元应予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志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何占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