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执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王瑞莲贪污罪,王瑞莲挪用公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瑞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刑执字第914号罪犯王瑞莲,山东省即墨市人,现在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1日作出(2001)宁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瑞莲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于2002年8月1日经以(2002)苏刑二终字第061号刑事判决,改判死刑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11月8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苏刑执字第669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2月9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苏刑执字第003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09年5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2010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2012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于2015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代表、检察机关代表及罪犯王瑞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认为,罪犯王瑞莲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缝纫车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2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同时,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认为,该犯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且赃款共计人民币3601800元仅履行人民币184.24777万元、港币8万元和美元150元,剩余部分未履行,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罪犯王瑞莲就其服刑以来,在认罪服法、遵守监规、“三课”学习成绩、劳动改造表现、受到行政奖励及减刑程序等五个方面进行了详细陈述。与罪犯王瑞莲同监服刑的罪犯参加了旁听,旁听罪犯对罪犯王瑞莲陈述的服刑期间表现未提出相反意见。检察机关代表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王瑞莲提出的减刑建议。本院根据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结合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王瑞莲在服刑期间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确认罪犯王瑞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王瑞莲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但鉴于该犯仅部分履行财产类判决,故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瑞莲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5月8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道清审 判 员 姜 玲代理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