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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强海峰与被告甘泉勃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海峰,甘泉勃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00387号原告强海峰,男,1959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光彦,男,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泉勃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泉县城关镇姚店村。法定代表人魏新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卉,女,1976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强海峰与被告甘泉勃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光彦与被告甘泉勃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强海峰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受雇于被告打井队当工人。2012年5月26日,原告在工作期间拆卸井架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延安、西安等地治疗178天,被诊断为骨质疏松症、腰椎间盘突出、腰1压缩性骨折、腰肌劳损。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26.2元、护理费1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营养费3560元、交通费1920元、伤残补助费137148元、误工费11208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打印费88元,共计28876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强海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延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的事实;2、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案、用药清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陕西中医学院治疗经过;3、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损伤为8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3000元及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在延安市人民医院、西安中医学院、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甘泉县药店花去医疗费36858.17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复查等支付交通费1942元的事实;6、复印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复印病历支付88元的事实;7、买窑洞合同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和餐饮许可证、甘泉县街道办东阳台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1月至今在城镇居住,且原告的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被告甘泉勃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证明,不予认可。原告被诊断为骨质疏松、腰间盘突出、腰肌劳损属于原告自身疾病,该疾病与原告此次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治疗上述疾病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赔偿。本次事故原告也有过错,根据有关规定应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甘泉勃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延安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在该医院第一次治疗21天后痊愈出院的事实;2、延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甘泉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共11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5951.83元;3、银行卡取款业务回执单、借条5张,共计480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59000元的事实;4、考勤表,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原告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出勤工资计算。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第1次、第2次治疗的相关证据无异议,对第3次治疗的相关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中的3张票据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至四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原告治疗、复查必然产生交通费,故对该费用予以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需要继续治疗,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故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强海峰于2012年3月受雇于被告甘泉勃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同年5月26日,原告在工作期间拆卸井架时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110860元。经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强海峰腰椎损伤为八伤残,后续行康复训练等治疗约需人民币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951.83元,并给付现金59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强海峰受雇于被告甘泉勃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作为劳务接受方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因请求过高,酌定按事故发生之日至最后一次出院之日认定766天即91920元;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3560元,但其未提供主治大夫的医嘱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骨质疏松、腰间盘突出、腰肌劳损属于原告自身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故原告治疗上述疾病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赔偿。被告称本次事故原告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先后多次住院、门诊治疗,并多次向被告主张,原告进行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强海峰的医疗费110860元、护理费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91920元、伤残赔偿金13714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67468元,由被告甘泉勃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赔偿(被告已支付的134951.83元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强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甘泉勃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江平代理审判员  吕买买代理审判员  张 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东盼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