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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五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王国金与并案原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金,并案原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王国金。委托代理人:段广满,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瓦房店市第五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张文第,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洪振明,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国金与原审被告瓦房店市第五高级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4988号并案5066号民事判决,王国金、瓦房店市第五高级中学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广满和上诉人瓦房店市第五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洪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金一审诉称:被告于1992年10月被聘用到原第二十五中学(后变更为第五高级中学)担任语文教师,1995年调整为该校主管会计。2011年1月25日被告在未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不让原告上班。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工资为每月2508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依据《劳动法》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让原告上班后没给任何补偿。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协商未果,无奈启动仲裁程序。仲裁结果出来后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一、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违法;二、请求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90288元;三、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97812元;四、请求被告支付未上班生活费46648.8元;五、请求被告为原告交付养老保险金;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瓦房店市第五高级中学一审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是原告请求第一项未经仲裁程序,原告仲裁时主张系解除劳动关系,而诉讼时则请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违法。二是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知道解除了劳动关系,而于2013年7月才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对于原告何时到被告处工作无记载,但原告确实是与第五高级中学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瓦房店市第五高级中学一审诉称:原告王国金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应驳回其仲裁请求。原告是2011年1月25日被解除劳动合同,直至2013年7月才提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诉时间,应予以驳回。2011年政府决定第五中学解体,财产归当地政府,职工由相关部门安排,而原告不上班不服从安排才解除其劳动合同。现在第五中学已不存在,没有财产承担责任。原告王国金一审辩称:2011年1月6日瓦房店市教育局宣布第五高中并入第八高中,原告开始帮第八高中整理账目,直至2011年1月25日不让原告上班,此时原告就开始与第八高中作为主体进行仲裁及诉讼,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被告主体有误,第五高级中学主体存在,原告就开始了与第五高级中学的仲裁诉讼。我要求将瓦房店市教育局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2011年1月6日瓦房店市教育局宣布第五高中并入第八高中,原告开始帮第八高中整理账目,直至2011年1月25日不让原告上班,此时原告就开始与第八高中作为主体进行仲裁及诉讼,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被告主体有误,第五高级中学主体存在,原告就开始了与第五高级中学的仲裁诉讼。我要求将瓦房店市教育局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10月受聘到第二十五中学(后变更为第五高级中学)担任语文教师,1995年调整为主管会计。至2011年1月25日被告接到不上班通知。原告在工作期间(月工资为2508元)。原告解除合同后没给任何补偿。原告开始找八高中,及瓦房店市教育局协商未果,无奈启动仲裁程序。因当时教育局宣布第五高级中学并入第八高级中学。故原告开始与第八高级中学作为主体进行仲裁及诉讼,后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原告所诉被告主体有误,原告重新与第五高级中学进行了仲裁程序。仲裁结果出来后原告不服,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违法;二、请求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90288元;三、请求被告支付补偿金97812元;四、请求被告支付未上班生活费46648.8元;五、请求被告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请求追加瓦房店市教育局为被告,原告与瓦房店市教育局因未经仲裁程序,且瓦房店市教育局不是用人单位,本院当庭告知不予追加。被告第五高级中学主张,原告仲裁已过仲裁时效,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第五高级中学还主张,当地政府决定第五中学解体,财产归当地政府,职工由相关部门安排,而原告不上班不服从安排才解除其劳动合同。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第167号仲裁裁定;一、被申请人第五高级中学支付申请人王国金经济补偿金48906.00元(2.508.00/月×19.5个月)。二、驳回了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每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标准支付。不足一年按半月计算。被告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原告自1992年10月至2011年1月为19.5月。19.5个月×2508元/月=48906.00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请求,因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本院不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一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原告再以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求给付双倍工资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单位至未上班时起,自主张权利时止支付生活费46648.8因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交养老保险金亦因该项请求不属人民法院调整范围,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支付补偿金请求不受时效的限制。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瓦房店市第五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王国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我48906.00元;二、驳回原告王国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瓦房店市第五高级中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瓦房店市第五高级中学承担。王国金的上诉请求:1、请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判决瓦房店市第五高级中学支付赔偿金97,812元(2,508元×19.5个月×2);3、请求判决瓦房店市第五高级中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0,288元(2,508元×18个月×2)。王国金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王国金在瓦房店市第五高级中学工作近20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应视为瓦房店市第五高级中学已经与王国金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瓦房店市第五高级中学擅自解除与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应当向王国金支付赔偿金。二、王国金在瓦房店市第五高级中学处工作19.5年,瓦房店市第五高级中学一直不与王国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瓦房店市第五高级中学二审答辩认为:王国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仲裁时效。2013年8月王国金才第一次向我们主张权利,至于向案外人第八高中主张权利并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另外,我们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及双倍工资,当时王国金没有按照要求正常上班工作,不存在赔偿金的说法;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这个与法律和事实不符,我们认为不应当支持。瓦房店市第五高级中学的上诉请求:1、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民初字第4988号并案5066号判决书,依法改判不需向王国金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瓦房店市第五高级中学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合法事由,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王国金二审答辩认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013年6月18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过(2013)大五终字第462号,判决之后,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29日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直到现在的一、二审,所以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本院(2013)大民五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查明,2011年1月6日,瓦房店市教委指派第八高中校长宫传智接管第五高中,负责处理第五高中后期事务。第五高中的教职员工及学生分流由教委决定,第五高中的财产由教委处分。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一节,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瓦房店市第五高级中学被接管,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瓦房店市第五高级中学应支付王国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王国金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节,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瓦房店市第五高级中学主张本案已过仲裁时效一节,王国金2011年1月25日被解除劳动合同后,即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瓦房店市法院及本院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瓦房店市第五高级中学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国金和上诉人瓦房店市第五高级中学的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王国金和上诉人瓦房店市第五高级中学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众审 判 员  富喜胜代理审判员  曾国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