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民一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丽与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王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一初字第00151号原告:张丽,女,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辉腾房屋不动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王建,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原住合肥市包河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张丽诉被告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诉称:被告王建于2014年8月11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万元,因王建未按其催款要求还款,现诉请判令被告王建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承担逾期利息(自诉讼之日即2014年12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王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丽提出借款3万元,张丽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向王建出借款项1万元,王建收款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丽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次日,张丽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王建银行帐户上转款2万元。后因王建未按张丽的催款要求及时还款并拖欠至今不付,张丽遂于2014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丽提供的借条、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向原告张丽借款3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及张丽提供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应予认定。对此,王建理应按张丽的催款要求及时还款,对其拖欠至今不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张丽诉称要求王建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自诉讼之日起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支付原告张丽借款本金3万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计1350元,原告张丽负担50元,被告王建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文强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张 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虞 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