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无业。2011年10月21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2年3月17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显睿、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初某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提供冰毒,在其位于本市西湖区古荡湾新村95号304室的住处,容留易某吸食冰毒。(2)2014年12月初某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提供冰毒,在其位于本市西湖区古荡湾新村95号304室的住处,容留易某吸食冰毒。(3)2014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提供冰毒,在其位于本市西湖区古荡湾新村95号304室的住处,容留易某、张某吸食冰毒。(4)2014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提供冰毒,在其位于本市西湖区古荡湾新村95号304室的住处,容留易某、张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易某、张某、谢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其住处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燕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