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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二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万江辉与刘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江辉,刘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二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江辉,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上诉人万江辉因与被上诉人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万江辉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14)洮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万江辉、被上诉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被告将自己名下的夏利牌营运车辆以106,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将车辆及行车证、营运证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行车证及营运证的更名,庭审中,查明原告主张的行车证更名已经(2013)洮民一初字第295号判决书判决,经释明,原告在本案中放弃行车证的更名请求,只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营运证的过户手续。被告称该营运车辆系无偿取得,依法不得转让,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将车辆及行车证、营运证交付给了原告。虽然协议未明确约定将出租车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但根据协议的约定,结合协议签订的目的,即原告购买被告的出租车的目的就是为了从事客运经营,协议的签订实质包含着出租车经营权的转让。且原、被告关于出租车经营权转让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江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刘勇办理车辆的营运证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后,万江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变更上诉请求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系认定错误,本案系出租车买卖行为,合同显然是有效的,但是没有办法实现合同目的,因为吉林省不允许出租车辆更名过户,这是地方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是无法回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至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因为本案的出租车买卖行为最终无法更名过户,这就是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条规定,车辆系特殊动产,不能更名过户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且登记人还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只有解除这个买卖行为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4)洮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解除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3、依法判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返还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履行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车辆营运证过户手续的义务。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自本院(2014)白城民申字第91号卷内复印的该卷宗中第15页“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该争议车辆的营运证是无偿取得的,依法不能转让。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这份证据与我起诉的内容没有关系,我要求他配合我过户,现在洮南允许过户。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解除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并依法判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返还财产系对原审提出的反诉,而非对原审本诉的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8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上诉人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共计100.00元由上诉人万江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暴志东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