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一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曹卓君与曹宁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452号原告:曹卓君,女,汉,1981年10月21日出生,新疆油田公司彩南油田作业区职工,住新疆阜康市准东油田第六居民区。委托代理人:郭炫彤,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亚琴,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宁,男,汉族,1981年4月1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米东区。委托代理人:李军峰,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原告曹卓君与被告曹宁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卓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炫彤、徐亚琴,被告曹宁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卓君诉称,2013年9月7日,原告到美居物流园挑选衣柜时,被告自称是诗尼曼整体衣柜乌鲁木齐专卖店,在其专卖店定制衣柜,均由厂家制作且负责上门安装,当日,原告就定制了由广州诗尼曼生产的整体衣柜、衣帽间、客卧衣柜、书柜、鞋柜、客厅柜、阳台柜、床边柜等柜子,并向被告交付1000元定金。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诗尼曼整体衣柜订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诗尼曼系统家居的衣柜。此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货款39864元。然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货物,在原告一再催促之下,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才送货,至今未安装完毕。2014年7月,原告的母亲范永霞发现被告送货安装的柜体中有标记“红棉花”的商标,而不是“诗尼曼”的商标,于是将被告尚未安装完毕的两块柜板寄送广州诗尼曼厂家鉴定,经该厂鉴定,被告送货安装的柜体根本不是诗尼曼产品。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诗尼曼衣柜的销售者,应当对该品牌产品的真实信息及质量向原告负责。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承诺向原告提供的产品是诗尼曼品牌,但被告最终提供给原告的产品却不是该品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决。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换货款39864元,并依法增加三倍赔偿119592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宁辩称,不同意原告退还货款的诉求,被告提供的货物已经安装使用,原告要求退款的前提是退货;原告定制的诗尼曼系列家具,被告提供的产品中有部分是诗尼曼的产品,原告要求的三倍赔偿应当是全部系伪造产品,但是我方提供了部分产品是诗尼曼正品,所以原告要求的三倍赔偿不合理。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宁系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麒麟饰业系统家具商行经营者,2013年9月10日,原告曹卓君与被告曹宁经营的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麒麟饰业系统家具商行签订一份诗尼曼整体衣柜订货合同,合同总金额38424元,约定交货地点为本市准东西苑7-1-2-501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曹卓君将38424元价款付清,2013年11月10日,原告曹卓君支付补款440元。被告曹宁将原告曹卓君订制的柜体送到交货地点后,原告曹卓君发现柜体中有柜板不是诗尼曼产品,2014年7月30日,原告家人向诗尼曼公司邮寄柜板,诗尼曼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回复原告:原告邮寄板材不是诗尼曼产品。2014年8月底,原告曹卓君向乌鲁木齐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费者协会申诉,双方未能在消费者协会达成一致。原、被告自行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诗尼曼整体衣柜订货合同、收据、12315消费者申诉转办单、快递单、证明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整体都应当是诗尼曼品牌的产品,但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柜体中有其他柜板,被告提供的商品存在欺诈行为。对原告主张的货款3986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38864元货款,现原告主张退还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货款38864元,原告主张退款,对于被告已向其交付的柜体,原告应当退还被告,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明确同意将柜体退还。对原告主张的三倍赔偿金11959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被告提供商品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主张三倍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为实际付款额38864元的3倍即,1165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宁退还原告曹卓君货款38864元;二、被告曹宁支付原告曹卓君赔偿金116592元;三、原告曹卓君将被告已向其交付的柜体归还被告曹宁。本案争议标的159456元,核定给付金额155456元,占争议标的的97.49%,案件受理费3486.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43.06元,保全费1317.28元,以上诉讼费共计3060.34元,由原告承担2.51%即76.81元,被告承担97.49%即2983.53元。上述款项共计158439.5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