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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何亚男强奸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何亚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再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再审被告人)何亚男,山西省原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原平市,2014年2月18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国伟。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何亚男犯强奸罪一案,由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万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院发现本案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立案再审。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万刑再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亚男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原再审被告人何亚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4日晚,何亚男与张利军、段吉鹏(二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将被害人何某某(女,1991年6月出生)约至本市万柏林区小王村张利军、段吉鹏的暂住处,不顾被害人反抗,对其实施了轮奸。2014年2月18日,何亚男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何亚男赔偿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4万元,何某某对其行为给予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原判认为,何亚男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再审庭审中,何亚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审经再审查明,2008年3月4日晚,何亚男与张利军、段吉鹏(二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将被害人何某某(女,1991年6月出生)约至本市万柏林区小王村张利军、段吉鹏的暂住处,不顾被害人反抗,对其实施了轮奸。案发后,何亚男赔偿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4万元,受害人何某某对其行为给予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原再审认定的证据有: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实2008年3月4日,张利军、段吉鹏、何亚男三人将其从上班的招待所接上后,乘出租车来到小王村一个出租屋内,段吉鹏因上班离开了出租屋,张利军、何亚男二人不顾其的反抗,强行脱下其的衣服,按住其身体,二人先后与其强行发生了性关系。段吉鹏下班回来后,让张利军、何亚男离开出租屋,段吉鹏在出租屋内不顾其反抗,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当晚,张利军、段吉鹏在该出租屋内,又分别强行与其发生了一次性关系。2、同案张利军的供述,证实2008年3月4日,其和段吉鹏、何亚男从被害人何某某工作的地方将何某某带到其小王村的暂住处,段吉鹏先去上班,何亚男强行脱掉何某某的衣服,其准备和何某某发生性关系时,遭到何某某的反抗,何亚男按住何某某的胳膊,其强行与何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何亚男也和何某某发生了性关系。过了一会段吉鹏回来让其和何亚男出去了。等其回到出租屋时,看到段吉鹏、何某某正穿衣服。当天晚上,其和段吉鹏又强行与何某某各发生了一次性关系。3、同案犯段吉鹏供述,证实2008年3月初的一天,其与何亚男闲聊时谈到想和何某某发生性关系,二人叫上张利军去何某某工作的地方找到何某某,将何某某带到小王村其暂住处,其先去上班,一直到21点下班回到暂住处,张利军说他和何亚男一起与何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何亚男要走,其让张利军去买蜡,然后其不顾何某某的反抗,强行与何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当晚,其和张利军又强行与何某某各发生了一次性关系。4、同案犯张利军、段吉鹏指认作案现场照片。5、辨认笔录,证实何某某指认张利军、段吉鹏、何亚男是对其进行强奸的人,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18日,何亚男来到刑警队投案。7、太原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8、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证实本案段吉鹏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张利军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9、被害人何某某出具的说明及谅解书,证实何亚男赔偿被害人何某某4万元,何某某对何亚男给予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10、原审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证明,证实何亚男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原再审法院认为,何亚男违背妇女意志,伙同他人轮流对被告人实施奸淫,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且系轮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何亚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在侦查机关的三次供述中,第一次供述其未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第二、三次供述其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了,但对全案关键情节一概以“不记得了”为由回避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在侦查阶段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故原判决认定何亚男的行为构成自首不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定罪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何亚男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系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何亚男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以何亚男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人何亚男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决不予认定自首是错误的,上诉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反悔的,只要犯罪嫌疑人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都应当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第二、三次供述亦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供述其未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即认定上诉人不构成自首情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一致,对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何亚男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淫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系轮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自首,该虽在犯罪后自动投案,但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供述中,未如实供述其强奸的犯罪事实,不能对其认定自首。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何亚男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峻审 判 员  刘平则代理审判员  郭朝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