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昌金诉被告津市市定点屠宰办公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津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徐昌金,男,1953年9月25日出生,住津市市。委托代理人陈思华,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津市市定点屠宰办公室,住所地津市市人民路26号。法定代表人程功名,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林军,津市市名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昌金诉被告津市市定点屠宰办公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昌金于2015年4月15日以本案借款被津市市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为案外人张志鹏的诈骗犯罪行为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津市市定点屠宰办公室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徐昌金的撤诉理由成立,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昌金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徐昌金负担。审判员 李 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津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