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彭小卫与邹秋良、李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卫,邹秋良,李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037号原告彭小卫。被告邹秋良。被告李瑛。委托代理人朱志梅,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小卫与被告邹秋良、李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天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欣、赵灵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卫、被告李瑛及李瑛的委托代理人朱志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秋良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小卫诉称,2009年4月24日,被告邹秋良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30归还;2012年11月15日,被告邹秋良又向原告借款14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16前归还,并承诺如未按期归还则按银行最高利率支付利息。现两笔借款被告均未归还,李瑛系邹秋良之妻,应共同偿还此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所借原告本金4万元并按银行最高利率承担利息。原告彭小卫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资料,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2009年4月24日原告借款2.6万元给邹秋良的事实。证据3、欠条一张,用于证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借给被告1.4万元,承诺一月后还清,如未还清,则按银行最高利率计算。被告邹秋良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瑛辩称,李瑛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1、2009年4月24日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2014年7月7日起诉的,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二被告均不应承担偿还责任。2、2012年11月15日的借款是二被告离婚之后,邹秋良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李瑛无关。3、2009年4月24日的债务是经人民法院判决的债务,是之后产生的利息,不是重新借款,所以原告属于重复起诉。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9)娄星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庭审笔录。证据2、2008年6月3日、2008年3月28日借据复印件等,用于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起诉过二被告,并证明李瑛对借款不知情,现在原告起诉的26000元是包括在上述判决内容之中的,是判决之后的利息。证据3、离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5月5日离婚。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李瑛对原告提交的证1没有异议。证据2李瑛不知情,上面也没有约定利息,即使真实,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证据3有异议,2009年5月5日,李瑛与邹秋良已离婚,所以该借款与李瑛无关。原告对被告李瑛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借款李瑛知情,给的是现金,根本不是利息。证据3有异议,因为被告邹秋良的工资已停发,他拿金谷市场的房屋作抵押,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不可能过了诉讼时效,并且二被告是假离婚。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和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只是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认定利息,由于原告一直占用了被告抵押的房屋,所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在这借款之前,李瑛已与邹秋良离婚,所以该借款与李瑛无关。被告李瑛提交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彭小卫经朋友介绍与被告邹秋良相识,相识之时,被告邹秋良与李瑛系夫妻,(二人于1988年结婚,2009年5月5日离婚)。2009年4月24日,被告邹秋良向原告借款26000元,原告将款借给被告邹秋良后,由被告邹秋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彭小卫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于2009年6月30号还清,于(如)未还清,自愿承担法律责任。”2012年11月15日,邹秋良又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到彭小卫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是实,如未还清,金谷市场××栋××号由彭小卫居住至还清(水电费由本人负责)”。后面又注明“如2012年12月16日之前未还清,欠款按银行最高利率计算。”2009年开始,原告一直居住在被告所说的金谷市场房屋内。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此二笔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原告将26000元借给被告邹秋良后,邹秋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归还日期,被告邹秋良就应在此期限内归还。现被告邹秋良没有归还,构成违约,在此借款期间,由于李瑛与邹秋良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李瑛与邹秋良均有偿还的义务。由于原告一直占居了邹秋良提供担保的房屋,所以对自己身的权利没有放弃,因此,被告辩解的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占用被告房屋的租金等问题,双方可通过协商解决此事。2012年11月15日,邹秋良向原告所借的14000元,由于李瑛在2009年已与邹秋良离婚,所以该债务属于邹秋良的个人债务,与李瑛无关。其中约定了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邹秋良、李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彭小卫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二、由被告邹秋良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彭小卫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邹秋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天岩人民陪审员  彭 欣人民陪审员  赵灵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亮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