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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府民初字第0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府民初字第01831号原告武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刘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武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期限三个月,并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原告武某某多次向被告刘某某催要,被告刘某某说周转不开。2013年10月31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结息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结息60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4516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率30‰,借款期限3个月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依法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可以证明由王建生担保,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为3个月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6日,由王建生担保,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武某某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2013年10月31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武某某结息人民币10万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刘某某又给原告武某某结息人民币6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府民初字第0183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的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武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某某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40万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0‰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已经给付的利息属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是、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裕雄审 判 员  杨卫东人民陪审员  淡晨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娜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