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范成功与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陶红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成功,陶红富,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成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红亮,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红富,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代表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国梁,男,汉族。上诉人范成功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巴士集团公司)、陶红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1日16时10分许,被告陶红富驾驶被告深圳巴士集团公司所有的粤B××××6车辆在前海路月亮湾花园二号门公交站路段由南往北行驶时,车头左侧与由西往东步行横过前海路的原告右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被告陶红富驾车未保护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是涉案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承保人,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南山区西丽人民医院2013年5月6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原告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12日休息7天,原告据此主张原告在深圳共治疗21天,花费2943.87元。2013年5月9日,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进行治疗,该院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因车祸致头晕伴右上臂、右拇指麻木18天,于2013年5月9日入院,2013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11天。诊断结果为:1、脑外伤后遗症;2、C4/5、C5/6椎间盘突出。医生意见中注明全休3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原告陈述在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治疗的费用为8388元,治疗的疾病包括与涉案事故无关的原告其他自有疾病。原告陈述其主张的护理费系其在解放军一八八医院住院期间发生,按照134元/天的标准计算所得。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若干以主张其因涉案事故花费了交通费4533.6元,原告提交的票据大多为驻马店至深圳区间的火车费票据。原告提交了其与深圳市××××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及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表以证明其月收入为3569.38元,三被告对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均予以认可。被告深圳巴士集团公司自认涉案事故系被告陶红富履行职务过程中所致。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31.87元、误工费20349.57元、护理费1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453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3789.04元;2、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陶红富与被告深圳巴士集团公司承担;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陶红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法院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被告人保深圳公司作为粤B××××6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深圳巴士集团公司承担,被告陶红富系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依法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及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法院对赔偿数额的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涉案事故在深圳治疗期间花费2943.87元,在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花费8388元,但在该院治疗的疾病包括了与涉案事故无关的原告自有疾病,原告未提交证据对治疗费用加以区分,法院酌定原告在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为41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涉案事故在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11天,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因涉案事故住院11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主张护理标准为134元/天,虽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其主张的护理标准未超过2013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法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可得的护理费为1474元;4、误工费。原告因涉案事故于2013年4月21日受伤,2013年5月9日进入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0日出院,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全休三个月,但因原告在该院治疗的疾病包括了与涉案事故无关的原告自有疾病,法院对原告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因涉案事故受伤误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2013年5月20日后因休息误工3个月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不持异议,法院对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3569.38元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可得误工费为3569.38元(3569.38元/月÷30天/月×30天);5、交通费。依据相关规定,交通费应根据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大多为其亲属往返深圳与驻马店期间所支出,但考虑到原告到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治疗的事实,法院酌定原告该项费用为1000元;6、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其营养费为550元亦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程度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以上1-7项的赔偿项目合计14281.2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向原告直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范成功依法可得赔偿款14281.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成功14281.25元;三、驳回原告范成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7.36元,由原告范成功负担369.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之数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范成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三名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1331.87、误工费20349.57元、护理费1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453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3789.04元;三、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人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剩余部分由被上诉人深圳巴士集团公司、陶红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1目16时10分许,深圳巴士集团公司聘用的员工陶红富驾驶粤B××××6大型普通客车在前海路月亮湾花园二号门公交站路段由南往北行使时,车头左侧与由西往东步行横过前海路的上诉人右臂发生碰撞,造成上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陶红富驾车未保护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范成功不负事故责任。需要说明的是,陶红富驾驶的粤B××××6大型普通客车属于深圳巴士集团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为此花费医疗费11331.87元,误工了124天,并支出交通费用4533.6元,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深圳巴士集团公司、陶红富、人保深圳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上诉人范成功二审确认对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未提出异议。2、上诉人二审提交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以及该医院外五科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的住院证明材料,住院证明材料记载“….本患者所有诊疗措施均根据病情需要确定,部分药物使用为脊椎骨科主任会诊后使用。颈椎间盘突出虽为本身疾病,但外伤前无不适表现,受外伤诱发加重出现神经症状,故本患者诊疗措施均与外伤有关,没有无关用药。”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成功对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上诉人在深圳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2943.87元,在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花费8388元,共计11331.87元。上诉人主张在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支出的8388元均是用于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原审判决未全部支持不当。本院认为,根据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上诉人病情为脑外伤后遗症以及C4/5、C5/6椎间盘突出,上诉人亦确认其在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治疗的病症包括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椎间盘疾病。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2014年11月1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虽称上诉人椎间盘疾病系受外伤诱发加重出现神经症状,医院的诊疗措施均与外伤有关,但该医院亦确认住院治疗的部分药物使用为脊椎骨科主任会诊后使用。上诉人对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区分,亦未申请对此进行鉴定,故原审判决酌定上诉人在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为419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上诉人自2013年4月21日受伤至2013年5月20日出院,共计误工30天,出院后,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虽载明上诉人全休3个月,但上诉人在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治疗时包括其自有疾病,原审判决酌情认定30天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未构成伤残等级,未对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转院治疗的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亦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两项上诉请求,理由均不充分,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范成功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4.72元,由上诉人范成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 辉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静(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