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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南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范振亮与宋新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振亮,宋新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南初字第00059号原告范振亮,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委托代理人李玉全,男,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被告宋新刚,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原告范振亮与被告宋新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振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全,被告宋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振亮诉称,2011年至今原告多次给被告供胶,2014年8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胶款5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是推脱不还,原告出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55000元整。2、本案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新刚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以来,我记有帐,原告向我供胶,原告把胶拉过来之后,我还得卖出去,因为原告提供的有些胶质量不是很好,现在我在外面也欠了很多钱。2014年8月4日我们结算货款,原告过来之后,我向朋友借了5000元,刚开始欠了原告6万元,还了5000之后我就给原告打了55000元的欠条,之后我又给原告汇款25000元,这个钱和粉碎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我现在只欠原告3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范振亮要求被告宋新刚立即归还货款550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范振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8月4日宋新刚书写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55000元。2、证人史某证言,证明被告买原告加工胶的粉碎机一套(电机、粉碎机、传送带)是由证人给被告拉过去的,这个机器是先付款后卸车,被告给原告汇款25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质证后认为,对条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写的欠条。对证据2质证后认为,证人可以证明是原告和我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确实是向我供胶的。证人说的关于我买原告粉碎机的事不是事实,我不认可。被告宋新刚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中国邮政银行武陟县大封镇支行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凭证,证明在2014年9月10日我已经给原告汇款25000元,现在我只欠原告货款30000元。2、宋新刚自己记录的给原告还款的明细,证明被告现在只欠原告3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后认为,被告说的给我汇款25000元,是被告买我的加工胶的粉碎机一套,这才给我汇款25000元,这25000元我确实是收到了,收到之后我才让司机卸车,这是粉碎机的钱,和55000元的货款纠纷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我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证据2证人史某的当庭证言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1不能证明此25000元系被告偿还原告所持55000元欠条中的货款。被告提供的证据2形式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前后,原告开始向被告提供废轮胎加工的橡胶块,2014年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55000元货款,并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张55000元的欠条。2014年9月9日原告通过承运人史某从山东原告处拉粉碎机一台(用于加工橡胶块,价值25000元),约定先付款后卸货,承运人史某于2014年9月10日将粉碎机运抵被告处,被告给原告汇款25000元后,承运人史某将机器卸到被告处。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55000元货款。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宋新刚购买原告货物后,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还,构成违约,责任在被告。被告辩称于2014年9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已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25000元,但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史某能够证实该25000元系被告购买原告粉碎机一台的价款,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新刚偿还货款(胶块款)5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新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振亮货款55000元。如被告宋新刚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为587.5元,由被告宋新刚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向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