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余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余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76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女,汉族,系李某某妻。委托代理人司荣亮,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余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明银,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军领,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余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司荣亮、被告王某某及其王某某、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明银、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军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0月5日19时许,王某某驾驶豫号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平宝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焦庄路口时,将李某某撞伤,李某某于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查,豫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某某、余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4927.60元、误工费24258元、护理费7476元、住院伙食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0元、鉴定费3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27901.90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王某某、余某某承担剩余205901.90元的70%,即144131.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余某某辩称,李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多处矛盾,结论性意见不科学不严谨不完整,即使李某某存在精神障碍,是否是王某某撞击所致有疑问,请求对李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的费用;根据交强险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9时许,王某某驾驶豫号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平宝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焦庄路口时,将骑自行车的李某某撞伤,李某某被送进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肩锁关节脱位;3、多发软组织挫裂伤。李某某于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疗费54478.07元,王某某垫付23000元。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2014年5月25日,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某患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减退-中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伤残六级。李某某支付检查费、鉴定费3010元。因当事人各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庭审中王某某提出重新鉴定,本庭委托技术部门后,王某某未预交鉴定费,重新鉴定申请被本院技术部门退回。另查明,1、豫号车原所有权人余某某将该车转让与王某某,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12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3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内。诉讼期间某保险公司已支付李某某30000元。2、李某某在赛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干杂工,月平均工资2800元。李某某出院证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李某某女儿李团团和侄子李文祥在医院护理。3、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上述事实有李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工资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李某某虽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但其承认并未在此居住,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处理,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交通事故发生的诸因素,王某某应承担80%的责任,李某某承担20%的责任。因王某某所有的豫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豫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李某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54478.07元;2、护理费为9547.73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2人),李某某主张7476元,本院按7476元计算护理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4、营养费为600元;5、李某某因受伤误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误工费为21560元(2800÷30天×231天);6、残疾赔偿金为84753.40元(8475.34元/年×20年×50%);7、鉴定费3010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某某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2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99677.47元。某保险公司在豫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并扣除某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30000元。剩余77677.47元,根据责任比例由王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2141.98元,减去王某某已赔偿的23000元,还应赔偿李某某39141.98元。李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王某某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且未预交鉴定费用,故对王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支付的鉴定费也属于其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豫号车辆系余某某转让与王某某,虽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余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李某某要求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2000元。二、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9141.98元。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2元,由王某某负担3292元,李某某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营审 判 员 黄伟力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水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