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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银彪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虞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香丽、乔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陈某某、祝某甲、祝某乙、陆某甲、陆某乙、沈某某(六人均已判)等人,在虞城县王集乡中心社区西侧水泥路上,随意殴打祝某丙、范某某、杨某某、许某某。经法医鉴定,祝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范某某、杨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害人祝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调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祝某某、杨某某、范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陆某及、沈某某、陆某乙、陈某某、祝某甲、祝某乙、李某乙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庭审举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甲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取得了被害人祝欢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傅玉杰审判员  万晓刚审判员  王清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