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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一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邓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邓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一初字第730号原告莫某某,女,1980年6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显伍,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男,1974年3月24日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系被告邓某某之妻),女,1979年3月9日生,汉族。原告莫某某为与被告邓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案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显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诉称,原告之夫与被告邓某某系同学关系。2013年3月31日,被告邓某某以承揽建设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当日原告向被告邓某某依约给付了借款,邓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原告现金15万元,借款一年,利息半年结一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邓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某某在2013年3月31日向其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半年结付一次。证据二、证人肖期德的证言,拟证明被告邓某某在向原告借款15万元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邓某某以在广西贺州市承揽建设工程为由向原告莫某某借款15万元,并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利息半年结付一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邓某某拒不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6年4月起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二被告生有两女一子,现被告李某某现居住的位于常宁市培元办事处鑫安花苑7栋305房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邓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李某某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采信。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邓某某未及时清偿债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邓某某口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对超过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邓某某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系同居关系,未登记结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邓某某借款系用于共同生活开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莫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向原告莫某某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3月13日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诗田审 判 员  尹素林人民陪审员  滕文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俊向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额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