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洪霞与李斌、于小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霞,李斌,于小华,赵宝林,李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洪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东,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男,汉族。被告:于小华,男,汉族。被告:赵宝林,男,汉族。被告(反诉原告):李志国,男,汉族。原告王洪霞与被告李斌、于小华、赵宝林、李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霞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李斌、于小华、赵宝林、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霞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李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13日,被告于小华、赵宝林、李志国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100000元,被告李斌出具收到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自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8月20日间的利息2862.22元,被告于小华、赵宝林、李志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斌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收到借款75000元。被告于小华辩称,作为保证人签字属实。被告赵宝林辩称,作为保证人签字属实,后经原告催要自己曾偿还过5000元。被告李志国辩称,借据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反诉原告李志国诉称,原告王洪霞所诉借款,被告李志国不知情也未在借据上签名和按手印,在原告王洪霞向被告索要款项的过程中,被告进行了说明,但原告王洪霞不予理睬。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笔迹及指纹签订,产生经济损失4400元,反诉被告应予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李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到现金100000元,借款人李斌,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13日。保证人于小华、赵宝林、李志国,未约定借款利率、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同日,被告李斌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现金100000元。被告赵宝林主张偿还过5000元,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诉讼过程中,被告李志国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王洪霞所提交借据上“李志国”的签名及手印是否是被告李志国本人所签及所摁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11月27日,该所出具青正司鉴【2013】文痕鉴字第299号、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了借据上“李志国”的签名及指印并非本案被告李志国所签及所摁。因该鉴定,被告李志国支付鉴定费用共计4400元。庭审中,被告李斌陈述“李志国”的签名及手印均不是被告李志国本人所签及所摁,因原告要求提供三个保证人,而借款当时未找到足够的保证人,就签上了“李志国”,但具体是谁所签记不清楚了,该事实未向原告及被告李志国进行告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收条一份、鉴定报告两份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收条为证,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据上未载明借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自逾期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至同年7月13日,故被告李斌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被告于小华、赵宝林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摁手印,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于小华、赵宝林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斌追偿。被告李志国未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志国本人未在借据上签字及摁手印,在本人对原告进行了充分说明后,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李志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导致被告李志国损失4400元鉴定费,虽然被告李斌未向原告说明“李志国”签名并非其本人真实所签这一事实,但原告作为出借款项的一方,对借款人及保证人签名的真实性负有审查义务,而原告未尽到这一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被告李志国反诉要求原告王洪霞偿还鉴定费损失4400元,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洪霞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4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止)。二、被告于小华、赵宝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斌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洪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王洪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李志国鉴定费损失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7元,由被告李斌、于小华、赵宝林共同负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洪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巴占防代理审判员 陈翠霞人民陪审员 宋绍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俞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