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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浩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6日凌晨,在阜阳市颍州区天天假日快捷宾馆6612房间内,被告人王某容留张某某、方某、李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天天假日快捷宾馆旅客入住信息表、抓获经过、疑似吸毒人员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证人木某某、方某、方某A、李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宾馆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屈丽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