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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3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高志强与马春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强,马春荣,艾海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3425号原告高志强,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春荣,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士军,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春荣,女,1949年8月1日出生。被告艾海建,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负责人董振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强,男。原告高志强与被告马春荣、艾海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爱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春荣、张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春荣、艾海建、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强诉称,被告一与被告二为母子关系,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为冀HK3×××),被告一为车辆所有人,被告二为实际使用人。2014年7月19日,原告驾驶承包北京万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出租车(牌照为京BR2×××)在路上运营,当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长周路与京保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雇佣司机何振发行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经房山区交通支队认定,由司机何振发负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就医,原告因处理事故及修车误工20天,车辆不能投入运营,致使原告遭受承包金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45.99元、交通费51元、车辆承包金损失2760元、误工费损失2333元,共计损失5989.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春荣、艾海建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高志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需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公司认可医疗费810元。对于原告交通费,我公司认可49元,停车费2元不认可。对于原告承包金损失,不予认可,原告车辆承包金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事故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伤者产生的因伤误工、护理、医疗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导致误工的事实我公司认可,但原告以修车天数来计算其误工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应该按原告因伤导致的误工天数计算,其因事故车辆维修时间计算的误工,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具体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误工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认可误工期为7天,日标准为50元每天,依据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三期”鉴定标准,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明,我公司认可以北京最低日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3时10分,何振发驾驶大货车(车牌号:冀HK3×××)由西向东行至房山区长周路与京保路交叉口时,适有高志强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BR2×××)由北向南行驶,何振发驾驶的大货车与高志强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高志强受伤。此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确定何振发负全部责任、高志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志强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高志强的伤情为:“头外伤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皮肤挫伤异物”。高志强系北京万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2013年4月15日,高志强与北京万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中约定月运营收入3500元。同日,高志强、高立华与北京万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运营合同书,承包运营合同中约定:运营方式为双班,月交纳承包金8280元。经本院审查核实,高志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45.99元、误工费1633元、交通费49元、承包运营费2760元。另查,何振发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马春荣,实际车辆控制和使用人为被告艾海建,被告马春荣与被告艾海建系母子关系。被告艾海建与何振发为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承包运营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何振发与高志强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何振发负全部责任、高志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艾海建与何振发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雇主被告艾海建承担。何振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艾海建予以赔偿。原告高志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高志强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高志强提供的出租车票据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高志强的伤情酌定其误工期为14日,并参照其提供北京万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予以确认。原告高志强主张的车辆承包金损失,原告高志强是北京万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所上缴的承包费是其收入的一部分,当车辆损坏修理期间不能运营时,原告高志强减少的收入里必然包括承包运营费,该费用是因为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停工,继而导致的利益损失,承包运营费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是承包合同,如果承包运营费不能上缴,造成的是出租运营公司和司机的营运损失,所以承包运营费应当由事故责任人被告艾海建进行赔偿。被告马春荣、艾海建、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赔偿原告高志强医疗费八百四十五元九角九分、误工费一千六百三十三元、交通费四十九元,共计人民币二千五百二十七元九角九分。二、被告艾海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志强承包运营费二千七百六十元。三、驳回原告高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艾海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隗爱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长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