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栾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郭建庭与被告裴新建、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栾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郭建庭,男,汉族,1980年11月23日出生,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李延昭、韦伊超,均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新建,男,汉族,1970年5月24日出生,住栾川县。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法定代表人程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彦飞,男,汉族,1983年9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代表人蔡中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刘全,均系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建庭与被告裴新建、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昭、韦伊超,被告裴新建、被告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彦飞、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刘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晚,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栾川县城关镇伏牛路电力市场门前路段时,被相向行驶的被告裴新建驾驶的豫CHA1**号出租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做出事故认定,被告裴新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栾川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构成九级伤残,涉及赔偿问题,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裴新建、安泰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05962.64元。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裴新建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和原告达成协议,协议内容明确,答辩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泰公司辩称:以原告与被告裴新建签订的协议为准;伤残鉴定时未通知答辩人,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2013年5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裴新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合法有据。第二组1、机动车行驶证1份。2、交强险保单1份。以上拟证明事故车辆豫CHA1**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泰公司,且以安泰公司名义从事营运活动,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安泰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应在法律规定和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组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支付的医疗费等。第四组1、《劳动合同书》1份。2、洛阳天鸿钼业有限公司2013年2-4月份工资表3份。3、洛阳天鸿钼业有限公司《证明》2份。以上拟证明原告及其弟郭学忠均在洛阳天鸿钼业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其和郭学忠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第五组交通费票据2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出交通费100.00元。第六组洛君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的依据。第七组栾川县城关镇西地社区居委会《证明》、栾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查报告》各1份。拟证明原告自2008年开始即在栾川县城居住生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八组1、户主为郭帅有的户口薄1份4张。2、郭帅有、赵玲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原告与妻子禹新营《结婚证》1份及户主为禹新营的户口薄2张。以上拟证明原告需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人身份情况,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第九组栾川县康复医院医疗费、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定残鉴定时支付检查费560.00元,鉴定费2450.00元。第十组栾川县栾川乡盛达摩托车维修中心票据16份,拟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坏支付修理费1600.00元。被告裴新建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裴新建与原告和原告妻子禹新营签订的《协议书》2份,拟证明裴新建承认、原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所有的赔偿全归原告,交强险范围外,裴新建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安泰公司、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第二、第九组证据不持异议;第三组,原告的住院病历只有第一页,没有住院的明细��不能证明住院81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无需住院81天,出院记录医嘱没有日期,没有医院的盖章;第四组,应该出示洛阳天鸿钼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公司是合法有效的单位,还应出示停发工资证明;第五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第六组,原告的司法鉴定是单方委托,鉴定结论明显过高。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第七组,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第八组,户口本上“禹新营”和结婚证上“余新营”的名字不一致,禹新营的户口本上没有郭建庭的名字,应提供当地派出所有效证明,证明对其儿子有扶养义务;鉴定费、检查费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不予承担;第十组受损车辆没有定损的评估单。故对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十组证据不予认可。另外被告安泰���司提出:1、第四组2、3号证据不一致,工资表显示原告月工资3100.00元,证明中原告月收入3000.00元,自相矛盾。2、按规定五级伤残以上才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安泰公司、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对被告裴新建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裴新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裴建新签订的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仅能证明被告裴建新垫付8000.00医疗费,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后原告再向被告裴建新返还,不能证明原告放弃交强险以外的主张。对2013年5月17日原告之妻禹新营与被告裴建新签订的协议不认可,签订该份协议没有原告的委托,况原告是在2013年5月1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5月17日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各项检查都没有详细确定,在此情况下订立的协议显失公平。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另外对三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予以准许,依程序重新进行了鉴定。对其他证据结合原告索赔项目,综合评析如下:原告与被告裴建新的车辆相撞,原告受伤在医院接受治疗,是双方认可的事实。故对被告提出出院记录没有日期、没有医院加盖印章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裴新建提交的两份协议,其中2014年5月9日的协议系原告与被告裴建新所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予以确认。另一份2013年5月17日原告之妻禹新营与被告裴建新签订的协议未取得原告的授权和委托,事后未经原告追认该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2014年5月9日协议内容“1、乙方(裴新建下同)协助甲方(郭建庭下同)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主张赔偿,赔偿款到位后,涉及乙方前期承担的医疗费用8000.00元,由甲方诉讼后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乙���,除此之外,所有的赔偿款由甲方支配,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支付。2、甲方主张赔偿所支出的诉讼鉴定、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乙方不再支付。3、乙方应积极协助甲方,按甲方要求提供保险等相关赔付所需材料。4、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内容并未明确载明原告放弃了伤残赔偿金等法定赔偿项目的权利。故对被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具体索赔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9184.61元,有医疗费发票、病例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算止定残前一日,计319天,3100.00元(平均月工资)÷30天×319天=32692.27元,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郭学忠月收入3500元,每天116.67元。81天(住院天数)×116.67元=9450.27元,予以确认。出院后按医嘱休息3个月,主张护理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1天,每天30.00元,计2430.00元,予以确认。5、营养费:住院81天,每天10.00元,计810.00元,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元,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20年×20%(九级伤残)=89592.12元,经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下同),应为24391.45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十级伤残)=48782.9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儿子郭力豪,2005年3月1日出生,9年×14821.98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20%÷2=13339.78元,应为9年×15726.12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10%÷2=7863.06元;原告主张母亲赵玲,1944年6月16日出生,10年×5627.73元(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20%÷2=5627.73元,应为10年×6438.12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10%÷2=3219.06元;原告主张父亲郭帅有,1954年10月12日出生,20年×5627.73元(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20%÷2=11255.46元,因发生事故时,郭帅有未满60周岁、原告又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00元,根据伤残等级、加害人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调整为4000.00元。10.损坏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1600.00元,此费用实际发生,有修车费发票,予以确认。11.鉴定费:原告主张245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确认。1-11项合计122582.17元。被告裴新建已支付原告现金8000.00元。依据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被告裴新建系被告安泰公司的驾驶员。2013年5月14日晚,被告裴新建驾驶被告安泰公司所有的豫CHA1**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栾川县城关镇伏牛路电力市场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的相向行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到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1天。该事故经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做出事故认定,被告裴新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4月4日,洛君山司鉴所做出(2014)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郭建庭的伤残程度为(ΙX)九级”。庭审中三被告以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时,未协商鉴定机构,程序上存在瑕疵,要求重新鉴定,我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其意见为“郭建庭的伤残等级属(X)十级。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赔偿基数为122582.17元。事故车辆豫CHA1**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4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裴新建系被告安泰公司的驾驶员,其职务活动中,民事法律责任应有被告安泰公司承担。事故车辆豫CHA1**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应按较强险条例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医疗费费用12424.61元,超出2424.61元由被告安泰公司支付。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支付原告的赔偿金中,应扣除被告裴新建已付给的部分,该款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裴新建。第一次鉴定费原告与被告裴新建达成协议,由原告承担。第二次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没有��张,视为放弃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建庭人民币117707.56元,扣除被告裴新建已付的8000.00元,直接付给原告郭建庭赔偿金109707.5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裴新建人民币8000.00元。三、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建庭医疗费2424.61元。四、驳回原告郭建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0.00元,鉴定费2450.00元,合计3900.00元,双方约定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方黎审 判 员 王玉柱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