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赛民初字04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辛永胜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辛家营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永胜,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辛家营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赛民初字04400号原告辛永胜(曾用名辛三毛),男,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张斌,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珺,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辛家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辛兰柱,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存旺,男,该村会计,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辛永胜诉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辛家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家营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陆珺,被告辛家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龙、李存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辛永胜诉称,原告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辛家营村村民,1997年在二轮土地承包中依法取得3亩土地承包权。自2010年8月起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拍卖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收储中心)对辛家营村全部剩余土地进行了征收,原告3亩土地在此征收范围内被依法征收。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实施自治区征地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内政办发(2011)143号)的规定和呼和浩特市政府对该区域补偿标准的批示精神,确定在已扣除缴纳社保医保55000元/亩的基础上,被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233000元/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获得上述补偿费用。现收储中心和赛罕区人民政府已经将上述费用支付给被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发放上述费用,但被告一直推脱,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用、安置补助费合计699000元。被告辛家营村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征收土地亩数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依照村民会议决定并制定的土地补偿费数额分配方案是合法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告辛永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出具的身份证明、辛家营村历年征地总表、被告出具的证明,拟证明:1、原告系赛罕区西把栅乡辛家营村村民(原告辛永胜与辛三毛系同一人),1997年在二轮土地承包中原告依法取得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2010年8月至2014年5月间,收储中心对辛家营村全部剩余土地进行征收,原告的承包地均在此征收范围之内,原告依法享有获得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二、征收土地协议书(7份),拟证明:1、2010年8月至2014年5月间,赛罕区政府先后征收辛家营村集体土地1119.5259亩,其中农用地面积668.6625亩,建设用地450.867亩,原告的3亩承包地在被征收土地范围之内;2、2014年5月14日赛罕区政府与被告辛家营村委会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确定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补偿标准为233000元/亩(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699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三、会议记录,拟证明2014年9月17日,辛家营村两委会开会研究决定,以前领过110000元征地补偿款的农户与原告均按照每亩150000元的补偿标准发放征地补偿款,被告的会议决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会议决议并未实施。四、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0月28日委托律师函告被告要求其支付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辛家营村委会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村民代表签字的会议记录及决定的征地款补偿方案,拟证明被告辛家营村委会对于征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按照112000元/亩发放,是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一致表决的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程序合法、但内容违法,决议无效。二、领取辛家营村东河治理征地补偿款花名表,拟证明原告之前未领取征地补偿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三、原告等13户村民领取土地补偿款明细表,拟证明1、原告等13户村民领取征地款的亩数、钱数以及各家人口数。2、13户村民同意按照村民代表大会表决的土地补偿款发放数额的分配方案领取了部分征地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辛永胜又名辛三毛,系赛罕区西把栅乡辛家营村村民。二轮土地承包中取得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0年8月至2014年5月间,赛罕区人民政府先后征收辛家营村集体土地119.5259亩,其中农用地面积668.6625亩,建设用地面积450.867亩,原告的3亩土地在此次被征收土地范围之内。2014年5月14日赛罕区人民政府与被告辛家营村委会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确定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补偿标准为233000元/亩(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建设用地24000元/亩(土地补偿费),需付给被告各项补偿费共计166619171元。被告现已取得上述相关征地款项。另查明,2011年5月20日、2011年6月1日,被告辛家营村委会召开两委会成员及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滨河新区征地每亩按照110000元(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补偿、从河堤地开始以前征地的全部补齐到110000元。青苗补偿费为每亩2000元。原告因不认可上述决议,至今未领取相关征地补偿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因不认可村民代表大会形成的决议而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因该决议符合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经由民主议定而确定,属于村民自治事项。故该案应属于集体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该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如原告认为该决议侵犯其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可向上级人民政府反映情况,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辛永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79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原告辛永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虹人民陪审员 刘 继 广人民陪审员 刘玉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