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民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与肖自琼、肖自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肖自琼,肖自祥,肖自金,肖自莲,四川省西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西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分公司,朱世江,肖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攀民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三岔口东路268号。负责人胡山,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霞,四川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自琼,女,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自祥,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肖自琼弟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自祥,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蕾,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自金,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光明,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自莲,女,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自祥,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肖自莲哥哥。原审被告四川省西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长安东路84号。法定代表人肖朝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明,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分公司副经理。原审被告四川省西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会理县顺城南路。负责人陶小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明,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分公司副经理。原审被告朱世江,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肖函(曾用名冯媛媛),女,彝族,2011年5月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冯显艳,女,彝族,1993年1月5日出生,系肖函之母。委托代理人林金国,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肖自琼、肖自祥、肖自金、肖自莲、原审被告四川省西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西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分公司、朱世江、肖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逾期未补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全部退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 玉代理审判员 熊 疆代理审判员 王 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林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