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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林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曹妹苟、李芝兰与被告刘志雄、侯珍仁、侯志华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妹苟,李芝兰,刘志雄,侯珍仁,侯志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林民初字第69号原告曹妹苟,男。原告李芝兰,男。被告刘志雄,男。被告侯珍仁,男。被告侯志华,男。本院2014年11月26日受理原告曹妹苟、李芝兰与被告刘志雄、侯珍仁、侯志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曹妹苟、李芝兰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曹妹苟、李芝兰以原告曹妹苟身份信息有误,现申请撤回起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妹苟、李芝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曹妹苟、李芝兰负担。审 判 长  李高平人民陪审员  刘观生人民陪审员  马长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新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