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邓洁玲、陈某1等与邓春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洁玲,陈某1,陈某2,陈资钦,韦宏华,邓春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民初字第328号原告邓洁玲,女,汉族,1983年8月8日出生,务工,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垌美村石角组**号,现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陈某1,男,2007年9月18日出生,壮族,学生,住址同上。原告陈某2,女,2013年6月1日出生,壮族,住址同上。以上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邓洁玲,系两原告之母。原告陈资钦,男,1951年4月20日出生,壮族,务农,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韦宏华,女,1954年8月5日出生,壮族,务农,住防城港市防城区。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宜运,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壮族,务农,住防城港市防城区。被告邓春群,女,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邓洁玲、陈某1、陈某2、陈资钦、韦宏华诉被告邓春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静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邓洁玲、陈资钦、韦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宜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春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15时,被告邓春群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从防城区珠河街道办事处财源路经防邕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防邕路与财源路“T”型交叉路段时,在右转弯往防城区人民法院方向行驶过程中,与陈宜荣驾驶从防城区公安分局往防城区人民法院方向的桂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陈宜荣、邓春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防城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为邓春群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在右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三)项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陈宜荣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事没有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认定邓春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宜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宜荣于事发当天被送至广西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创伤性脑损伤,两侧基底节区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2、两下肺肺挫伤;3、左侧颧部软组织挫擦伤。陈宜荣一直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8日不治身亡。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28日共需医疗费48291.60。医院建议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由原告陈资钦、邓洁玲护理。陈宜荣事发前系广西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于2011年4月2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1年4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是建筑工程钢筋工,约定月工资6000元。陈宜荣与妻儿于2011年6月开始在防城区文昌街道办事处新发一巷居住至今。因被告未作赔偿,陈宜荣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就陈宜荣前段的赔偿作了判决。现原告就后续治疗的费用及死亡赔偿的费用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41337.52元(其中自2014年6月19日计至2014年12月28日治疗费48291.60元;从2014年12月9日计至2014年12月28日的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3962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计59053.6元,按被告承担70%的责任计算)。二、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4922.6元(3553元/月×6个月×70%)。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26270元(23305元/年×20年×70%)、四、被告赔偿原告陈某1、陈某1的抚养费140303.8元。五、被告赔偿原告陈资钦、韦宏华的抚养费32797.8元。以上合计共555631.72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明原告等人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的主体资格。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火花发票、患者费用清单,证明陈宜荣在一医院治疗的费用及死亡的事实。3、防城区法院(2014)防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宜荣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在医院护理情况的事实,工资收入情况及与原告在居住的事实。被告邓春群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春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案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陈宜荣与原告邓洁玲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某1、陈某2系其子女,原告陈资钦、韦宏华系陈宜荣的父母,生育有三个子女,无故定收入。本院作出的(2014)防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已对陈宜荣从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6月18日的医疗费及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2月8日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作出判决。因本案事故,被告被判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邓春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宜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邓春群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在事发时未列入强制投保的车辆范围,因此双方的责任应根据双方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考虑,确定陈宜荣承担30%的责任,被告邓春群承担70%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70%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应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证明及费用清单,确认陈宜荣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28日的医疗费用共48291.6元,按70%计为33804.12元。2、误工费,陈宜荣于2014年12月28日死亡,误工费应计至2014年12月27日,从2014年12月9日起算,误工时间为19天,参照原告2011年4月至2013年的收入情况,每月收入6000元计算,确认误工损失为3800元(6000元÷30天×19天),按70%计为2660元。3、护理费,从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27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19天,陈宜荣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陈资钦及妻子邓洁玲护理,且有医嘱说明需2人护理,应按2人计算。两护理人员均无固定收入,未提供其收入情况证明,根据《解释》规定,参照《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36157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3764元(36157元/年÷365天×19天×2人),按70%计为263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从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27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9天,按每天100元计,应为1900元,按70%计为1330元。5、营养费,从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27日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认每天40元,即为760元,按70%计为532元。6、丧葬费,按上一年度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应为21318元(3553元/月×6),按70%计为14922.67、死亡赔偿金,陈宜荣虽为农村人口,但其自2011年4月开始至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工作,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上一年度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为23305元,陈宜荣死亡时未满60岁,按20天计算,应为466100元,按70%计为32627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陈某1、陈某2系陈宜荣的子女,应与其妻子共同承担抚养义务,即应承担二分之一的义务。陈资钦、韦宏华系陈宜荣的父母,应由陈宜荣与其兄弟姐妹共同承担扶养义务,共三兄妹,陈宜荣应承担三分之一的义务。陈某1、陈某2分别于2007年9月18日、2013年6月1日出生,从陈宜荣死亡时间2014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至18周岁,陈某1需抚养10年9个月、陈某2需抚养16年5个月;陈资钦、韦宏华分别出生于1951年4月20日、1954年8月5日,陈宜荣死亡时分别为63岁、60岁,应分别按17年、20年计算,因陈宜荣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按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陈宜荣应承担的义务,在16年5个月内的期间年赔偿总额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则在此期限应按一年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应为253112元(15418元/年×16+15418元/年÷12个月×5个月),其余陈资钦还应计算7个月,韦宏华还应计算3年7个月,陈宜荣承担的义务为21414元[(15418元/年×3+15418元/年÷12个月×7个月×2)÷3],合计274526元,按70%计为192168.2元,原告主张173101.6元,属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予。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555255.12元,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春群向原告邓洁玲、陈某1、陈某2、陈资钦、韦宏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555255.12元。案件受理费9356元,减半收取4678元,由被告邓春群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56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健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