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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和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某某,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泉行初字第00010号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公司行政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桑某某,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阜阳市阜王路185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工伤科科长。第三人:唐某某。第三人:姜某甲。第三人:姜某乙。第三人:姜某丙。第三人:姜某丁。第三人:刘某某。上述第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基本情况同上。上述当事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安徽皖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13日作出的编号泉000020140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12月12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某某、桑某某,被告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唐某某、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贾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3日作出编号泉000020140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以姜某戊在前往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颍泉区纺织工业园工地加班的路途中遭遇车祸为由,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姜某戊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一、申请人提供材料,包括:1、工伤认定申请书;2、户口本复印件:3、授权委托书;4、病历;5死者生前使用的工作牌;6、工地带班人时其广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7、包工头王某某证明材料。二、用人单位举证材料,包括:1、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文件;2、何军的证言;3、张忠良的证言;4、施工日志。三、调查材料,包括:1、对包工头王某某做的询问笔录;2、对工友姜登高和秦继彪做的询问笔录;3、被询问人的身份证及工作牌。四、三次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编号泉000020140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诉称:1、原告是颍泉区服装工业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该工程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阜阳市俊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姜某戊是该公司下属王某某班组雇佣的工人,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阜阳市俊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是用人单位的主体,被告认定原告是姜某戊工伤的主体错误。2、被告没有到现场实地调查,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原告进行申辩,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不符合法定程序。3、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拖延至2014年8月8日才由颍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申请人签收,超出《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自工伤认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送达的规定时限。4、2012年9月12日下午一直下雨,无法进行室外作业,项目部在下午17时就安排工人下班了,姜某戊在晚上19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其受伤时间不属于工作期间,也不属于上、下班途中,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询问笔录,其证人的身份及证言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主体错误,程序不合法,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与骏业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骏业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3、阜阳骏业与王某某签订的分包协议。上述证据证明劳务是由阜阳市骏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姜某戊不是原告的工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4、阜阳气象中心提供的当天的气象情况,证明当天是阴雨天气,没有安排加班。被告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辨称:2012年9月18日,姜某戊家属到被告处申请工亡认定,称姜某戊在2012年9月12日晚在前往工地加班的路上发生车祸死亡,被告受理后按程序向姜某戊所在单位发出了举证通知。经查,姜某戊系原告项目部钢筋班组的工人,2012年9月12日19时许,姜某戊应带班人时其广安排到工地加班,姜某戊从颍泉区工业园顶大路步行至爱丽丰食品厂门前时,被一辆摩托车撞到受伤,后被送到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0月1日抢救无效死亡。阜阳市交警支队六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姜某戊的工友姜某某、秦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当日姜某戊系前去加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姜某戊的班组长王某某和带班人时某某也提供书面材料,证明事发时姜某戊是去加班。工地带班人王某某2012年11月3日出具的证言,证明了姜某戊是在去加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在2012年11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改口说是吃过晚饭回宿舍的途中,被告对后一种说法没有采纳,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据原告提供的举证材料中的施工日志,体现了当天7号楼钢筋工12人扎梁铁、盖筋,被告未采纳原告提出的”未安排加班,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主张。该起工伤认定案件从2102年11月至今,原告的举证材料和三次行政复议的材料中,均未提到工程分包的情况,现在提出工程已经分包给阜阳市俊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意义,法庭应不予采纳。被告虽未按照规定的期限送达,但履行了送达程序,送达程序有瑕疵,但该程序不是作出工伤认定前所必经的程序,该瑕疵也没有影响原告救济权利的行使,不能导致工伤认定的撤销。该起工伤认定案件,已经颍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两次,阜阳市人民政府复议一次,原告不存在不知情的现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发生事故后,用人单位具有首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义务,在用人单位怠于申请的情况下,不应构成对其知情权等相关权利的侵害。综上,应予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2、3、4无异议。对1、5、6、7有异议,认为姜某戊虽然是项目的钢筋工,但原告已经将该工程分包给别人了,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对证言及工作牌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姜某戊等人都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对王某某的证言,不能确认是本人书写,与后来的证言前后不一致,应当以当面进行的陈述为准;对时其广的证言也不能证明是本人书写。第三人认为: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分包合同,与姜某戊没有关系;被告在第一时间向工地负责人询问,工地负责人出具了证明,后来是原告向工地负责人施加压力,才改变了陈述,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2、3、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5、6、7的真实性,关联性,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2、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是原告认可姜某戊的身份,而是对其身份的客观陈述,证人也证明了当天没有加班,施工日志也证明当天不适合加班。被告认为:原告在此之前几次复议均未提到分包工程,也未提到劳动关系问题;证人何军、张忠良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其证言不可采信;由于赶工期,当时确实是在加班。本院认为,第二组证据系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原告提供,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1没有异议,对2、3有异议,认为对于姜登高和秦继彪的证言不真实;对工作牌,只是盖了安全章。被告认为应采信王某某最先出具的证言。第三人也认为应以王某某自己最先书写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此组调查材料系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的询问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姜某戊的工友姜灯高、秦继彪与其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对其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本院应予以认定;王某某所出具的证明与后来的询问笔录不一致,被告采信了王某某最先出具的证明,并无不当,结合原告提供的施工日志,事发当日确有加班的情况存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中的三次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到法院起诉之前,原告从未提起工程分包的事情,与此工伤认定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阜阳市气象局的证明,只是预报,不能证明当天是否加班。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分包合同没有签订的日期,且姜某戊在2012年1月份已经在该工地工作,工资都是在原告处领取,所佩戴的胸卡也是原告的,并且住在原告所提供的职工宿舍;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明是阜阳市蓝天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出具,不是气象局出具的,也未有经办人的签名,形式上不合法,且不能证明当天没有加班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期间未有提及工程分包的事实,且工程分包并不影响对职工的工伤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不予采信;气象资料只能证明当天有雨,不能证明是否加班的情况,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系颍泉区服装工业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受害人姜某戊系该公司下属王某某班组雇佣的工人。2012年9月12日19时许,姜某戊应带班人时其广安排到工地加班,姜某戊从颍泉区工业园顶大路步行至爱丽丰食品厂门前时,被一辆摩托车撞到受伤,后被送到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0月1日抢救无效死亡。阜阳市交警支队六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唐永梅(受害人姜某戊之妻)提出对姜某戊进行工伤认定申请,阜阳市颍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14日受理了申请,于2013年1月4日通过快递方式将举证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并于2013年3月19日将作出的泉000020120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该决定书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政府提请复议,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政府以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月5日收到举证通知书,而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落款是2012年12月17日,属程序违法为由,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撤销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了泉000020130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姜某戊为工伤。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请复议,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政府以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违法为由,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4月13日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泉000020140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请阜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阜阳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诉至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受害人姜某戊是否是在加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以及主体是否适格。关于是否在加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提供的对姜灯高、秦继彪的调查材料,系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的询问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姜灯高、秦继彪系姜某戊的工友,与其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对其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应予确认;王某某所出具的证明与后来的询问笔录不一致,结合原告提供的施工日志,事发当日确有加班的情况存在,被告采信了王某某最先出具的证明,确认姜某戊是在加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关于送达程序问题,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是2014年4月13日,送达时间是2014年8月8日,被告没有按照规定20日内送达受伤害职工和用人单位的事实存在,该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但不是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的必经程序,也未影响原告救济权利的行使,且该程序系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具有不确定因素,不具有可诉性,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送达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未对用人单位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作出规定,阜阳市颍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给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且案经三次行政复议,故对原告提出的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期间未有提及工程分包的事实,且工程分包并不影响对职工的工伤认定,故对对原告主张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收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寒松审 判 员  吴庆新人民陪审员  张小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