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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王海清、王晓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王海清,王晓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唐某某,女,生于2004年9月14日,汉族,达川区人,系达州市通川区某某小学四年级学生,住达州市通川区。法定代理人唐昌靖,男,生于1977年12月14日,汉族,达川区人,初中文化,个体业,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甘国华,女,生于1978年2月11日,汉族,达川区人,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覃友轩,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清,男,生于1968年9月29日,汉族,达川区人,大专文化,系达县亭子中学老师,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王晓河,男,生于1974年2月12日,汉族,达县人,大学文化,个体业,住南京市白下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负责人翟占川,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友国,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王海清、王晓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达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昌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秋委托代理覃友轩,被告王海清,被告财保达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王海清借用被告王晓河的苏AH09**号轿车,从通川区文家梁往小红旗方向行驶,即日13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通川区朝阳中路505大门人行横道处,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撞伤,当日原告被送往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30日出院。2014年1月13日,原告再次到达州市中心医院拆除内固定于2014年1月18日出院。2014年7月21日,原告伤情经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达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王海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AH0929号轿车车主王晓河在被告财保达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诉讼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4736元(20×22236×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30天=900元、营养费30元×30天=900元、护理费80元×150天=12000元、医疗费9239.99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76275.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佐证主张成立提交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唐某某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3、原告两次住院的住院病历;4、医疗费发票及出院证;5、转款凭据;6、华西医学鉴定书;7、房东证明;8、李华建夫妇房产土地使用证;9、社区证明;10、缴纳电费的发票;11、通川区某某小学证明;12、学籍卡;13、证明;14、工资表;15、银行流水;16、鉴定费800元、扫描费65元、拐杖费用150元的票据。被告王海清辩称:苏AH09**号车是我弟弟王晓河于2013年4月5日从南京开回达州,我是借用他的车,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住院医药费我垫支了41441.8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被告王海清提交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2张;2、苏AH09**号车行驶证;3、王海清驾驶证正副件;4苏AH09**号车保险单。被告王晓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财保达川公司辩称:医药费要求本案合并处理,剔除自费药品15%。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原告的户口性质认定和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根据医嘱确定,交通费、护理费过高。被告财保达川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单抄件2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王海清借用被告王晓河所有的苏AH09**号轿车,从通川区文家梁往小红旗方向行驶,即日13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通川区朝阳中路505大门人行横道处,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达川区人民医院治疗,用去治疗费1802.87元,当日,原告被转移到达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颅骨骨折,颅内积气等。原告住院25天,于2013年4月3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9638.93元,出院医嘱:休息一月、术后1、2、3、6、9、12月复查复诊等。2013年5月1日、6月13日、8月5日、12月31日原告分别在达州市中心医院做放射检查用去放射费、材料费共计1541.5元(963.1+158.7+255.5+164.2)。2014年1月13日,原告再次入住达州市中心医院取内固定,住院5天,于2014年1月1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504.79元,出院医嘱:休息一月,术后1、2、3、6月复查复诊,院外继续治疗等。2014年4月13日,原告在达州市中心医院做放射检查用去放射费、材料费164.2元。本次事故原告共用去医疗费50652.29元,其中,由被告王海清垫付41441.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甘国华护理。2013年4月18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直属一大队作出2013第B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某某秋无责任。2014年7月21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部位作出鉴定意见:唐某某颅脑损伤后遗轻度神经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800元、病历复印费23元。苏AH09**号车车主王晓河于2012年11月16日在被告财保达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3年11月15日保险到期,事故时在保期内。被告王海清于2004年11月17日取得驾驶资格证。同时查明,原告唐某某系达川区碑高乡龙洞坝村4组农村居民,2009年6月1日,原告随父母租住在达州市通川区西城西圣村一组李华健房屋至今,原告就读于通川区某某小学四年级七班。原告父亲唐昌清、母亲甘国华租赁通川区朝阳东路774号门市经营防盗门窗生意。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原告医疗费剔除15%自费药品。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对其合法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达州市交警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海清借用被告王晓河所有的苏AH0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苏AH09**号轿车所有人王晓河在财保达川公司投保,发生交通事故在保期内,该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50652.29元(41441.8元+7504.79元+1705.7元),协商一致剔除自费药品15%即7597.84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两次住院30天,主张护理费12000元(80元/天×1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超出规定范围,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为2400元(8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原告病历记载无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09年就随父母长期租住西城西圣村一组李华健房屋至今,其父母在城镇经营门市生意,原告在城镇学习、生活,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赔的规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7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供票据不能证明关联性,但考虑到事故后交通费必然产生,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其提供票据为800元,本院依据票据认定800元,复印费23元,予以支持,但该两项费用不属于被告财保达川公司理赔范围。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50652.29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护理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3元,以上共计104711.29元,减去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自费药品7597.84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23元,共8420.84元由王海清承担,余96290.45元。其中,剔除自费药品后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43654.45元,由被告财保达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33654.45元,由财保达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2636元,由财保武侯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财保达川公司共计赔偿96290.45元。王海清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41441.8元,扣除应承担的8420.84元,还应收回33020.96元。原告总损失104711.29元,减去王海清垫支,本次事故原告当收取63269.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共赔偿96290.45元,该款直接支付原告唐某某63269.49元,支付被告王海清33020.9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7元,减半收取853.5元,由被告王海清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昌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四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