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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资中刑初字第150号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39年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杰引、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00年左右获得一支火药枪后便一直存放于家中。2015年2月28日23时许,资中县太平镇冯园村在陈某甲家处理陈某乙和陈某丙打架一事时,在陈某甲家杂物间墙上查获火药枪一支。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物品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资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拍照图片、提取物证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指认、辨认图片及笔录,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甲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