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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镇商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威宝高科涂料有限公司与宁波顺发塑料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威宝高科涂料有限公司,宁波顺发塑料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镇商初字第1269号原告:浙江威宝高科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小曹娥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茅迪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顺发塑料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机电工业园区荣吉路***号。法定代表人:徐镭。原告浙江威宝高科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顺发塑料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威宝高科涂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6月开始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出售油漆、涂料等价值2934976.25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350000元,但仍然拖欠584976.25元。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4976.25元,并赔偿原告以584976.2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查明:被告宁波顺发塑料机电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称,原告没有供应相应的货物却多开给被告584976.2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明知原告多开了发票仍进行抵扣,抵扣获利99446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宁波顺发塑料机电有限公司涉嫌经济犯罪,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威宝高科涂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磊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高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