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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鹰仕服饰有限公司、苗志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义乌市鹰仕服饰有限公司,苗志坚,苗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764号原告: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荣弟。委托代理人:陈美玲。委托代理人:王立忠。被告:义乌市鹰仕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志坚。被告:苗志坚。被告:苗志强。原告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鹰仕服饰有限公司、苗志坚、苗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美玲、王立忠,被告苗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鹰仕服饰有限公司、苗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6日签订衬衫与内衣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总金额为2465000元的衬衫5万件,总金额为657500元的内衣1.5万套。合同约定了交货时间均为2014年10月30日前交清。同时,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第二、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嗣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6月25日、6月26日分四次共计给被告转账36万元。但是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内将货物送至原告仓库,仅送了型号为l88393的内衣786套,型号为l88395的内衣1014套,共计货款为81375元,该笔货款原告在36万元预付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返还原告278625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综上,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和2014年6月6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并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278625元(已扣除81375元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苗志强辩称:我之前是第一被告的员工,负责浪莎公司方面的单子,我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被告义乌市鹰仕服饰有限公司、苗志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浪莎内衣经销合同两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二、付款凭证四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预付款36万元的事实。被告苗志强质证认为,字是我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付款的事情我不知道。被告义乌市鹰仕服饰有限公司、苗志坚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义乌市鹰仕服饰有限公司、苗志坚、苗志强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苗志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衬衫与内衣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总金额为2465000元的衬衫5万件,总金额为657500元的内衣1.5万套。合同约定了交货时间均为2014年10月30日前交清。同时,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第二、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嗣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6月25日、6月26日分四次共计给被告转账36万元,但是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内将货物送至原告仓库,仅送了型号为l88393的内衣786套(单价为48.87元/套,含包装盒),型号为l88395的内衣1014套(单价为42.37元/套,含包装盒),共计货款为81375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其余货物被告至今未交付。被告苗志坚、苗志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支付给被告的预付款36万元,应当扣除已经交付的货物价值后,予以返还。被告苗志坚、苗志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苗志强辩解称其系第一被告的员工,不应承担责任的说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鹰仕服饰有限公司、苗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鹰仕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6日签订的两份《浪莎公司购销合同》。二、被告义乌市鹰仕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预付款2786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三、被告苗志坚、苗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3元,由被告义乌市鹰仕服饰有限公司、苗志坚、苗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66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路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