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召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姚森与被告王长奇、中华联合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森,王长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召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姚森,男,生于1977年11月12日,汉族,住南召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张恒然,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奇,男,生于1988年9月11日,汉族,住南召县云阳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负责人吴明举,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富锟,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姚森与被告王长奇、中华联合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4年12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16时左右,原告驾驶豫A8MU**号轿车行驶至南召县红宇厂厂区公路一区11栋楼路段时,与被告王长奇驾驶停在路边的豫RDM9**号面包车相撞,在相撞过程中致使两车及路边摆放的垃圾箱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召公交认字(2014)第09061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姚森驾驶豫A8MU**号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长奇驾驶豫RDM9**号面包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且离开所驾驶车辆,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南召县红宇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2600元,原告驾驶的豫A8MU**号轿车损坏后在南阳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29315元,车辆维修期间,原告租用车辆支付租车费9785元。王炳合为被告王长奇驾驶的豫RDM9**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为赔偿问题,经多次协商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9315元、施救费2600元、租车费9785元,共计417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姚森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姚森的基本身份信息。2、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9月15日出具召公交认字(2014)第09061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9月6日16时左右,原告驾驶豫A8MU**号轿车行驶至南召县红宇厂厂区公路一区11栋楼路段时,与被告王长奇驾驶停在路边的豫RDM9**号面包车相撞,在相撞过程中致使两车及路边摆放的垃圾箱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召公交认字(2014)第09061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姚森驾驶豫A8MU**号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长奇驾驶豫RDM9**号面包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且离开所驾驶车辆,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南召县红宇厂无责任。3、原告姚森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姚森具有驾驶事故车辆豫A8MU**号轿车的资格。4、事故车辆豫RDM9**号面包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此车辆所有人为王炳合。5、被告王长奇的身份证、驾驶证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长奇的身份情况及其具有驾驶事故车辆豫RDM9**号面包车的资格。6、事故车辆豫A8MU**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此车辆所有人为李达凯。7、李达凯与姚森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卖车协议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A8MU**号轿车原车主是李达凯,2014年1月1日卖给被告姚森。8、2014年2月13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王炳合为事故车辆豫RDM9**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9、南阳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豫A8MU**号轿车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豫A8MU**号轿车在此次事故中损坏后,在南阳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29315元。10、南阳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豫A8MU**号轿车维修清单3张,证明方向同证据9。11、南召县第二运输公司汽车维修厂出具的事故车辆豫A8MU**号轿车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森支付车辆施救费2600元。12、2014年10月24日南召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姚森租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姚森车辆豫A8MU**号轿车受损无法继续使用,租用张新礼车辆,支出租车费9785元。13、2014年9月30日张新礼出具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豫A3AX**号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方向同证据12。14、事故现场照片两份,共6张,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原告申请证人张新礼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同证据1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正确,责任划分错误,本公司通过电话录音、调查,确认原告姚森驾驶车辆直接将被告王长奇在路边停放的车辆撞坏,在此次事故中,王长奇无责任,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诉求的车辆维修费未经物价部门评估,不予认可;车辆施救费过高;原告诉求的租车费发票是代开发票,应当出具租赁协议,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人王长奇赔偿;本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现场照片两份,共6张,证明原告姚森驾驶车辆直接碰撞到被告王长奇在路边正常停放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被告王长奇未答辩,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8、9、1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认定事实错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7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由物价部门评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租车费用应当出具租赁协议,原告出具的票据是代开发票,不能做为交通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到庭接受询问。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4、5、7、11,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与原告提交的证据9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证人张新礼出庭接受询问,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6日16时左右,原告驾驶豫A8MU**号轿车行驶至南召县红宇厂厂区公路一区11栋楼路段时,与被告王长奇驾驶停在路边的豫RDM9**号面包车相撞,在相撞过程中致使两车及路边摆放的垃圾箱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召公交认字(2014)第09061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姚森驾驶豫A8MU**号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长奇驾驶豫RDM9**号面包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且离开所驾驶车辆,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南召县红宇厂无责任。原告驾驶的豫A8MU**号轿车损坏后经南召县第二运输公司汽车维修厂施救,施救费为2600元,后在南阳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维修,维修费为29315元。原告驾驶的豫A8MU**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李达凯,2014年1月1日原告以110000元购买该车,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坏无法使用,租用张新礼车辆支付租赁费9785元。被告王长奇驾驶的豫RDM9**号面包车车主为王炳合,王炳合为事故车辆豫RDM9**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因双方意见不一引发本案。本院认为:原告姚森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王长奇车辆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长奇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姚森车辆在事故中损坏这一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长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故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森诉求的租车费无证据证明证明其必须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森的损失有:1、车辆维修费:29315元;2、车辆施救费:2600元;以上合计31915元。本案王长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已能足额向原告直接赔付,被告王长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辩称租车费应当由直接侵权人王长奇赔偿及对原告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认为原告诉求的维修费未经物价部门评估,但其对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无异议,且原告确实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故本院对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此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森各项损失人民币3191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0元,原告姚森负担500元,被告王长奇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兴武审判员 马荣海审判员 丁恒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红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