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4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戴明明与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明明,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宋乃恒,冯丛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470-1号原告:戴明明,女,1983年3月9日生,满族,住所吉林省辽源市。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宋乃恒,男,1975年6月5日生,汉族,住所长春市。被告:冯丛志,男,1970年5月6日生,汉族,住所长春市经开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戴明明诉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宋乃恒、冯丛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戴明明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宋乃恒、冯丛志在银行存款人民币4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向法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担保人吉林省盛禾粮油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安石镇杏木村四组04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4770.21平方米,产权证号:吉房权证东辽字第SY0004**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抵押及他项权利等手续。二、冻结被告宋乃恒、冯丛志在银行存款人民币4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闫春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振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