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128号原告:李某某,女,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高某某,男,满族,住所地同上。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登记结婚,婚生长女高某甲,现年33岁,已婚;长子高某乙,现年28岁,未婚。被告婚后经常无端辱骂原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婚初原告念在两个孩子尚年幼,对被告一忍再忍,但近年被告沾染赌博恶习,不为家庭生计努力工作,还有外遇,原告已经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名子女,均已成年。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瓦正房四间、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及日常生活用品。被告称有外债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基本条件。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并有诸多恶习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