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03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李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李启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3812号原告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汇金路1号湖南雨花机电大E区*栋***号。法定代表人聂奋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贺智,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启军。原告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启军(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晓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志明、陈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原告与客户宋景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宋景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SWE80N9的山河智能挖掘机,设备价款为468000元,提机前宋景须支付首付款150000元,其余欠款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宋景、被告签订协议,宋景将一台编号为913A-6357的挖掘机卖给被告,价格为100000元。根据协议,三方同意被告将10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作为宋景购买原告新设备的首付款。款项支付方式为:被告应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支付80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被告支付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未再未付剩余的20000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宋景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200754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宋景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SWE80N9的挖掘机,总价款为468000元;宋景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首付款150000元,余款318000元分期支付,分24个月(从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甲方)与宋景(乙方)、被告(丙方)签订《协议》,约定:1、乙方欲购买甲方挖机一台(型号:SWE80N9),欲将自己拥有的一台二手挖机卖给丙方(型号:JCM913),所得的款项作为乙方支付购买甲方新设备的首付款;2、丙方购买乙方该二手设备,价格为100000元,甲乙丙三方同意丙方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甲方作为乙方购买甲方新设备的首付款。款项支付方式为:丙方于2012年5月14日之前向甲方支付80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向甲方支付;3、该二手设备的交付方式、时间及质量问题等由乙丙双方另行约定,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4、因该二手设备没有销售发票,丙方同意不要求乙方提供;5、丙方不得以产品交付、质量问题、发票问题等拒绝向甲方支付剩余的20000元货款,如果丙方因这些问题拒绝付款的或者未按约定付款的,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金(按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三计算),并且甲方可以自行拖机或通过法律手段追偿,因此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由丙方承担(实现债权费用为该二手设备购买价格的20%计算)。因本协议引起纠纷三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6、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且丙方支付80000元后生效。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宋景交付了型号为SWE80N9的挖掘机,宋景向被告交付了型号为JCM913的二手挖掘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作为宋景购买原告挖掘机的部分首付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宋景已支付货款368000元。协议约定的时间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的货款20000元。原告追索未果,遂于2014年9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宋景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宋景约定由被告向宋景购买二手挖掘机,该挖掘机的货款10000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作为宋景购买新挖掘机的部分首付款。因此,被告收到宋景交付的挖掘机后,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800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的货款2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协议》的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则应按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张违约金为13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启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93元,由被告李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云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人民陪审员 陈 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