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民初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占峰与王先锋、高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峰,王先锋,高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王占峰诉王先锋、高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2326号原告王占峰。委托代理人王秀涛,固安县温泉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先锋。被告高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负责人:牛更申,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明东,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占峰诉被告王先锋、高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先锋、高飞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峰诉称,2014年10月6日21时0分,被告王先锋驾驶陕a×××××小型客车与我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相撞后,ewf901小型轿车前移又与陈传生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高飞驾驶的冀f×××××号小型客车与王先锋驾驶的陕a×××××小型客车相撞后,陕a×××××小型客车前移再次与我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速交警廊坊支队固安大队认定被告王先锋承担陕a×××××小型客车、冀e×××××小型轿车、冀d×××××小型轿车的全部责任;被告高飞承担冀f×××××小型客车、陕a×××××小型客车、冀e×××××小型轿车相撞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我如下经济损失:1、救援费1270元,2、车辆修理费38283元,3、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费3000元,以上合计42508元。经查,被告高飞驾驶的冀f×××××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型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法律规定,车辆承保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施救费1270元、车辆损失费38283元、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费3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42508元,以上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占峰将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费变更为4000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先锋、高飞未提出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高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意见。对于原告损失合理合法部分可以先行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高飞所应承担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1时0分,被告王先锋驾驶陕a×××××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相撞后,ewf901小型轿车前移又与陈传生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高飞驾驶的冀f×××××号小型客车与王先锋驾驶的陕a×××××小型客车相撞,陕a×××××小型客车前移再次与原告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速交警廊坊支队固安大队认定被告王先锋承担陕a×××××小型客车、冀e×××××小型轿车、冀d×××××小型轿车的全部责任;被告高飞承担冀f×××××小型客车、陕a×××××小型客车、冀e×××××小型轿车相撞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高飞驾驶的冀f×××××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修理费票据及维修结算明细单、北京鑫敏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救援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王占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城支公司双无异议,被告王先锋、高飞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按责予以赔偿。被告高飞驾驶的冀f×××××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先峰经依法传唤不到庭也未追加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此次事故造成多次受损,交强险保险利益应酌情分配。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王先峰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1000元赔偿责任,因原、被告之间无法确定两次碰撞的损坏程度,故原告合理损失中交强险范围以外部分,其中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费,由被告王先锋及高飞各承担50%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王先锋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各承担5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38283元及救援费127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费4000元,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占峰合理损失:救援费1270元、车辆汽车修理费38283元、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费3000元,共计42553元,由被告王先锋赔偿原告21276.5元(18776.5+1000+1500),由被告高飞赔偿原告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9776.5元(18776.5+1000)。二、驳回原告王占峰部分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王先峰负担432元,被告高飞负担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雅新审判员 刘俊海审判员 冯国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海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