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唐萍诉被告熊金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萍,熊金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489号原告:唐萍,女,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朱正钦,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系唐萍之夫。被告:熊金水,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唐萍诉被告熊金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保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萍的委托代理人朱正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金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唐萍诉称:熊金水曾经是唐萍的亲戚。熊金水与唐萍的妹妹唐淑萍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对共有财产及债务达成了调解协议,所欠唐萍的17000元由熊金水偿还。但是,调解生效后熊金水一直没有履行给付义务。现唐萍起诉要求熊金水偿还欠款1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熊金水承担。熊金水未作答辩。唐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唐萍的基本身份;2、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初字第0024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熊金水应给付唐萍欠款17000元。熊金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唐萍所举证据能够证明熊金水应当给付唐萍欠款1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熊金水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9日,唐萍的妹妹唐淑萍与熊金水因同居关系纠纷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制作了(2013)松民一初字第00242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调解协议的第二条约定,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所欠债务(包括所欠唐淑萍姐姐唐萍17000元)由熊金水承担。但是,调解生效后熊金水一直没有对唐萍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熊金水与唐淑萍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已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熊金水与唐淑萍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唐萍的17000元债务,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调解生效后,熊金水一直没有履行给付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唐萍要求熊金水偿还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金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唐萍借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熊金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保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