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二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二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原江苏万帮名都汽车有限公司销售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4日被取保候审,12月19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钦仲,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辩护人杨钦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万帮奔驰4S店做销售顾问期间,3次以虚构款项等方式骗取被害单位和个人人民币共计36369.3元。2014年5月,被告人唐某在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孙某诈骗案件过程中,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杨钦仲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唐某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唐某是初犯,积极缴纳罚金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万帮奔驰4S店做销售顾问期间,3次以虚构款项,通过私设的无线POS机刷卡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孙某等人人民币共计36369.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6月份,被告人唐某以虚构款项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泰兴市临江净化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10999.59元。2、2013年7月初,被告人唐某以虚构款项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5858.44元。3、2013年7月初,被告人唐某以虚构款项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泰兴市盛鹏制罐厂人民币9511.27元。另查明,1、被告人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孙某涉嫌诈骗一案中,仅交代了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唐某家属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两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唐某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丁某、聂某、朱某、陈某、沈某、袁某的证言,购车意向协议,销售合同,发票、银行卡对帐单,物证无线POS机1台,POS机交易信息,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唐某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系初犯,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钦仲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无线POS机1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连庚人民陪审员 姚万林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丽娟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