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吴文锋与被告刘连垣、福建省大田县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锋,刘连垣,福建省大田县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69号原告:吴文锋,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小红,女,1969年6月16日出生。被告:刘连垣,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凤山中路156号,组织机构代码:77753491-7。法定代表人:刘连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吴文锋与被告刘连垣、福建省大田县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华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锋的委托代理人吴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连垣、宏城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和参加辩论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锋诉称: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其利息60000元(从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46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53760元(从2014年8月3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计3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计4个月,按月利率1.86%计算),并支付从2015年3月3日起��本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连垣、宏城建筑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吴小红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将借款转账给被告刘连垣。2014年3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二被告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8月2日的利息。截止2015年3月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其利息53760元(从2014年8月3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计3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计4个月,按月利率1.86%计算),合计人民币45376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吴小红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连垣、宏城建筑公司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连垣、宏城建筑公司应当偿还借款。原告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连垣、宏城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连垣、宏城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连垣、福建省大田县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文锋借款400000元及其利息53760元,合计人民币45376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人民币6920元,由被告刘连垣、福建省大田县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华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