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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戴家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小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申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军。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某某诉被告申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申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申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JBXX**的小客车,在长阳路近宁武路处与正在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沪JBXX**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被告申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进行治疗,并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75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45,656.89元,误工费14,25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护理费3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申某某承担。对于被告申某某垫付的23,270.60元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申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其中的非医保部分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因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并未用黑体字或其它明示方式告知被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金额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签收表,原告每月工资2800元,但其误工费是按照每月2850元主张。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律师费没有异议。事故后,被告垫付了23,270.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申某某事故车辆确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同意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十七条约定,保险公司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赔偿,故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18,500.2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现已满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的工资签收表有可能是事故后补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75天。住院护理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45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物损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但应根据住院发票,住院天数应是4.5天。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事故后,被告垫付过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6时52分,被告申某某驾驶沪JBXX**小客车,在长阳路近宁武路处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申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进行治疗,伤后被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尾骨前移,2014年5月26日入院后行左足第五跖骨骨折ORIF+足关节清理+周围神经嵌压松解术,病情好转后于2014年5月31日出院。为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5,656.89元。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左足第五跖骨骨折,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75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沪JBXX**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单位,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赔偿处理”条款中,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该条款未作加黑加粗提示。2、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提供了原告与上海仑弗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上海仑弗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2014年1月至9月的工资签收表。3、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每天60元,共花费300元。4、为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花费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费用,由申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各方对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45,656.89元。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的第十七条约定,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拒绝理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必须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涉案保险合同的第十七条条文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条款包含“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含义,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辩称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4.5天,计90元;3、(一、二期)营养费,各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1350元;4、(一、二期)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的费用系因交通事故治疗所需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另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75日,按每日40元计算,共计3300元;5、(一、二期)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签收表等,能够证明其实际有工作并有一定的收入,原告因伤导致的误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以每月2800元,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150日,计14,000元;6、交通费,原告因治疗等所需,本院酌定200元;7、物损费,各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200元;8、鉴定费,各方对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8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9、律师费,被告申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5000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事发后,原告认可被告申某某垫付了23,270.6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两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戴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一、二期)护理费人民币3300元、(一、二期)误工费人民币14,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履行时可抵扣已垫付的费用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戴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5,65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元、(一、二期)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三、被告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某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已履行);四、原告戴某某应在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申某某人民币1748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87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凤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