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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紫法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XX飞诉被告贺长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贺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陈某某,男,1956年8月2日出生。被告贺某某,男,1964年7月8日出生。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金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贺某某于2003年元月31日向原告购买生油,价值3600元,并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货款36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向原告支付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张被告贺某某立下的《欠条》。被告贺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贺某某于2003年元月31日向原告购买生油,欠原告生油款3600元,并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购买生油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贺某某立下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贺某某欠原告陈某某3600元货款的事实,有被告贺某某立下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购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因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故原告陈某某请求被告贺某某偿还货款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同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贺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货款36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致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琴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