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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龙海市荣达包装有限公司与孙亚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海市荣达包装有限公司,孙亚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龙海市荣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颜厝镇锦浦村,组织机构代码15665992-8。法定代表人杨庆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向东,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亚勇,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龙海市荣达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亚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惠民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海市荣达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亚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市荣达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龙海市荣达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亚勇有购销卷帘门纸箱业务往来,现被告孙亚勇还尚欠原告龙海市荣达包装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4日至8月20日止的货款154236.9元未支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亚勇偿还货款154236.9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孙亚勇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和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海市荣达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亚勇有购销卷帘门纸箱业务往来,现被告孙亚勇尚欠原告龙海市荣达包装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4日至7月26日止的货款150493.9元未支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孙亚勇尚欠原告龙海市荣达包装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4日至7月26日止的货款150493.9元,有被告孙亚勇在原告出具的41张“龙海市荣达包装有限公司发货结欠单”上签名确认,欠款的事实可以认定。2014年8月20日“龙海市荣达包装有限公司发货结欠单”上没有被告孙亚勇签名确认,原告龙海市荣达包装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孙亚勇支付该单上的货款3743元,不能采信。原告龙海市荣达包装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孙亚勇支付欠款利息,可予以支持。被告孙亚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亚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龙海市荣达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50493.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9日至欠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龙海市荣达包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5元,由被告孙亚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惠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纪逸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