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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马某与范某甲、范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范某甲,范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511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徐海燕,兖州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化唐,兖州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甲。被告:范某乙。原告马某与被告范某甲、范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与委托代理人徐海燕,被告范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均系原告子女。原告配偶范承森于2006年7月因病去世,原告现在跟随被告范某乙在兖州白衣堂租房居住生活。现在原告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没有收入来源,生活陷入困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履行赡养义务,根据城镇居民消费支出。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二、对于原告看病就医费用由两被告均摊,三、原告租房费用,要求两被告每人每月支付200元。四、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范某甲未作答辩。被告范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经审理认定,原告马某育有二男即被告范某甲、范某乙,均已成家立业。现在原告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没有收入来源,生活陷入困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履行赡养义务,根据城镇居民消费支出。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二、对于原告看病就医费用由两被告均摊,三、原告租房费用,要求两被告每人每月支付200元。四、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原告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要求二被告尽赡养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兖州区新驿镇范窑村村民,系农村居民,原告诉称在城区居住,但未有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马某的赡养费应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计算,现原告要求根据城镇居民消费支出,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600元及两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2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日常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两被告均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甲、范某乙每月各支付原告马某生活费332元,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于每月10日前履行。二、被告范某甲、范某乙于平均负担原告马某的医疗费用,以实际支出数额计算。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卞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