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进前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陈进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鱼台县强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22号新闻大厦6楼。负责人赵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进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媛,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56号。负责人李普廷,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卫东,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鱼台县强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南环路中段路南。负责人张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海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作鹏,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鲁H×××××号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三人鱼台县强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陈进前,系挂靠经营。2013年8月15日及17日,以鲁H×××××号车辆分别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时间均为1年。2014年2月22日早上4时许,驾驶员吕西发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乌鲁木齐新市区安宁渠镇河西村7组中转煤场卸煤时,将另一煤车车主周某甲撞伤致死。事故发生后,经乌鲁木齐新市区安宁渠镇人民调解中心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周某甲家属70万元,其中含丧葬费和抚恤金34.2万元(包括母亲赡养费16995.6元)、周某甲长子(××)抚养费及治疗费35.8万元。原告分三次将赔偿款付清。原告赔付中借第三人鱼台县强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万元,第三人鱼台县强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还为原告垫付消费贷款115800元,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在保险理赔款支付第三人鱼台县强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3158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中,被告进行核损,制作《人伤费用核损清单》,记载被抚养人生活费156660元、死亡赔偿金397480元、丧葬费24532元,合计578672元,交强险人伤赔款110000元,商业保险人伤赔款234336元。原告不接受上述赔偿金额,诉讼到法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当事人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的主要争议:1、被告对事故损失赔付范围的确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97480元、丧葬费2492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孩子抚养费152060元、父亲周某丙抚养费4600元、精神抚慰金83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8100元,均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认为:没有事故受害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所有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计算,原来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说好的试试,待省公司核定;另认为调解协议中是死者母亲的赔偿,现在主张其父亲的赔偿不予认可;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不认可,因为没有交通费相关票据证明,调解协议中也没有这一项;精神抚慰金太高,应酌情认定10000元。原告提供阜康市阜新街办事处百合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阜康市公安局阜新街派出所书写的证明,证明周某甲及妻子、孩子居住在该社区;提供户口登记信息,周某甲为农业户,其妻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周某甲之妻王某甲、之内弟王某乙、之兄周颜某办理丧事中误工被扣发的工资证明,分别为10200元、14400元、13500元。2、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分担赔偿责任?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主张二个保险公司都进行了保险,应该分担赔偿金。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主张应以主车进行理赔。针对以上争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死者的生前居住及孩子居住证明,虽然没有注明居住时间,但受害人的职业是从事货车运输可以认定,另被告在理赔中也接受了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再以农民标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调解协议中有死者母亲赡养费的赔偿,现在原告主张其父亲的赡养费并主张是误写,原告提供了事故受害人父亲赡养的资料,应计入赔付范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因处理事故误工的损失,以一般生活常识判断过高,因路途遥远适当认定10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认定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事故损失赔偿责任。被告对事故损失赔付范围,同上段分析认定。被告主张应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平均进行赔偿,但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还应以合同相对性认定各方当事人,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另诉。原告对被告享有事故损失赔偿债权,其自愿由被告赔偿中支付第三人鱼台县强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315800元,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万元;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489061.5元;上述二项均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中优先支付第三人鱼台县强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31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9800元。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首先,该次事故由鲁H×××××/鲁H×××××挂共同造成案外人周某甲死亡,事故发生时鲁H×××××/鲁H×××××挂连接使用,该主挂车应视为一体,因此,本次事故的损失应当由主、挂车承保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经调查核实挂车鲁H×××××挂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30万,理应由上诉人和第三人人保济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外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放弃对第三人人保济宁分公司主张权利,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放弃向人保济宁分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无效并且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第61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放弃向人保济宁分公司主张赔偿,上诉人不应承担其放弃部分的赔偿义务,故本案应当扣除由第三人人保济宁公司承担的部分。其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20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本案的损失系被上诉人单方与案外人周某甲亲属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后支付的,上诉人并未参与该调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调解协议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就本案的损失重新进行核定,对超出上诉人应当赔偿金额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系上诉人自愿对案外人周某甲亲属的补偿,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对多支出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人伤核损清单,该清单系上诉人内部资料,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其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该证据系非法取得,违反了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且该核损清单并非本案损失的最终确定金额,该案损失需要经上级公司核定后最终确定,并且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的代理人对该核损清单进行了明确的否认,一审法院以此作为上诉人的自认显然错误,综上所述,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重新核定后扣除第三人人保济宁分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后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88775.9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进前答辩称: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建立的是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答辩人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及车辆的实际被保险人,享有向被答辩人理赔的权利,被答辩人也应依法予以理赔。被答辩人要求另一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同一保险合同关系。因此,被答辩人要求另一保险公司分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一审时,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受害人周海军在2011年4月份至事故发生时居住在其妻子位于阜康市阜新街办事处百合村社区云彬巷18号的家中,该居住地属于城镇范围,且其居住地派出所也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另外人民调解协议书中也已记载受害人周某甲从事大货车运输工作,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及《2005年山东省会议纪要》对“(五)、关于城镇、农村人口不同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的规定,受害人周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及周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答辩人按照上述标准赔偿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浙商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也应依法予以理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时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没有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也没有查出该车辆的商业险投保信息,根据记录显示挂车的被保险人为孙某乙,投保人是济宁安港物流有限公司,从合同相对性讲,被上诉人不属于本案中的当事人,而且在一审审理时,作为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该挂车的行驶证以及投保信息,无法认定该挂车车辆为我公司的投保车辆,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时陈进前并非放弃权利,只是在本案中不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按法律规定应当以主车投保为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鱼台县强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被上诉人陈进前车号为鲁H×××××主车在上诉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诉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没有保险合同关系,陈进前不是挂车鲁H×××××挂车的被保险人,也不要求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中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认可本案保险事故的被害人周某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的数额,其在上诉状中辩解的属于“内部资料”,“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等不能成立,并且更进一步说明了上诉人认可的本次保险事故中交通事故受害人周某甲的城镇居民的身份,依法应予认定。3、由于答辩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被上诉人陈进前赔偿被害人一方,答辩人借给陈进前20万元,同时为陈进前垫付购车消费贷款115800元,共计315800元,被上诉人陈进前认可并自愿用保险赔偿支付答辩人该款项,原审法院判决保险赔偿履行赔偿款项优先支付给答辩人该3158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鱼台县强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虽然原审第三人鱼台县强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鲁H×××××车辆的名义登记车主,但被上诉人陈进前作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对该车辆享有实际的保险利益,鲁H×××××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陈进前保险金。首先,关于上诉人应予赔付被上诉人陈进前保险金数额,被上诉人陈进前提交了死者生前居住和孩子居住证明,受害人系从事货车运输可以认定,并且上诉人在理赔中也接收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所以上诉人上诉主张应按农民标准计算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陈进前11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陈进前489061.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所称涉案车辆挂车鲁H×××××在被上诉人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理应由上诉人与该公司在交强险外共同承担责任,因为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被上诉人涉案车辆鲁H×××××主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即应按合同约定赔付被上诉人陈进前保险金。因为被上诉人陈进前明确表示不要求被上诉人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承担责任,所以本案不予审理。关于被上诉人陈进前自愿由上诉人赔偿款中支付原审第三人鱼台县强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和消费贷款,应予准许。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76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美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