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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袁春凤与张卫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春凤,张卫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0269号申请执行人袁春凤,男女,生于1962年3月17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金陵村一组沿河街48号院,证件号码610303196203170429。被执行人张卫民,男,生于1962年5月30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新华路25号院2号楼1单元3楼东户,证件号码610303196205300418。本院在执行袁春凤与张卫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本院(2014)金民初字第0168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由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诉讼费466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中已将全部款项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金民初字第01688号民事判决书对诉讼费判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虎勤人民陪审判员赵小豹人民陪审判员刘虎林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闫宏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