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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布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宋强与邵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尔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强,邵晓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布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宋强,“布尔津县天缘地产珠宝玉器店”业主。委托代理人:郭彩梅,新疆新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晓东。原告宋强诉被告邵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英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强的委托代理人郭彩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强诉称: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邵晓东在原告处赊购旅游纪念品等货物,共计货款26982元。请求判令:被告邵晓东支付货款269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被告邵晓东先后在原告宋强处赊购旅游纪念品,并在(NO:3775967)、(NO:3777189)、(NO:3776086)、(NO:3779236)、(NO:539973)、(NO:539733)、(NO:7771626)、(NO:340826)、(NO:3777124)、(NO:1200507)、(NO:1200506)、(NO:340976)、(NO:539968)、(NO:539752)、(NO:3775395)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上签名确认,价款合计2611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2011年7月12日(NO:3775967)、2011年7月14日(NO:3777189)、2011年7月21日(NO:3776086)、2011年7月27日(NO:3779236)、2011年8月7日(NO:539973)、2011年8月18日(NO:539733)、2011年8月25日(NO:7771626)、2011年8月30日(NO:340826)、2011年9月26日(NO:3777124)、2014年6月13日(NO:1200507)、2014年6月13日(NO:1200506)、(NO:340976)、(NO:539968)、(NO:539752)、(NO:3775395)送货单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邵晓东在原告宋强处赊购旅游纪念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宋强已实际提供货物,被告邵晓东亦应及时支付货款。双方对货款金额确认为26112元。双方虽没有约定货款给付期限,但原告宋强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邵XX亦应依原告主张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宋强主张被告邵XX支付货款超出26112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宋强旅游纪念品价款261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56元,减半收取为237.28元,由原告宋强负担7.6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229.63元),由被告邵晓东负担229.63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副本次日起七日内向中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姜英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丽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