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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国杰诉杨文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杰,杨文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李国杰,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唐非,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培元,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文发,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李国杰与被告杨文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杰的委托代理人唐培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杰诉称,被告杨文发于2012年12月13日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无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无故拖延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文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杨文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国杰持有内容为“借条本人杨文发向李国杰借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并自愿以闽CEU8**做为抵押借款人:杨文发2012年12月13日”的借条1份。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杨文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字迹清晰且没有涂改,能够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文发向原告李国杰借款3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亲自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还款,因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应认定原告已催告被告还款,而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应认定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文发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文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杰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杨文发负担;被告杨文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建辉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